公共危險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耀聰因不滿其放置在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田中車站(址
設彰化縣○○鎮○○路0段0號,下稱田中車站)大廳置物櫃之物
品,因未完成費用繳納而無法取出,經要求田中車站售票處
之站務人員賴泊融聯繫置物櫃廠商出面處理未果,乃心生氣
憤,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5時55分許起
,先多次將點燃之香菸丟擲在田中車站售票處2號櫃臺內之
椅子上,復拿取田中車站大廳內之宣導紙張,以其隨身攜帶
之打火機點燃後,丟擲在田中車站大廳售票處2號櫃臺檯面
及該櫃臺排隊處之地板上,接續引燃文宣紙張數張,以此方
式使賴泊融撥打電話聯繫置物櫃廠商。嗣經賴泊融將燃燒紙
張之火勢拍熄、郭耀聰將燃燒紙張踩踏熄滅,並經賴泊融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23、79、
182頁),核與證人賴泊融於警詢時證述之大致相符(警卷
第7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5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警卷第21至25頁)、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警卷
第27至33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附件擷圖(本院卷第99
至103、105至157頁),且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田中車站大廳櫃臺,
接續丟擲點燃之香菸、燃燒文宣紙張之舉,已逾越一般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當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
之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丟擲香菸、點燃紙張,
強迫賴泊融聯繫廠商開啟置物櫃,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
決開啟置物櫃事宜,竟在人來人往之田中車站,以上開強暴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影響社會秩序安寧,造成被
害人心裡壓力,手段過激,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考量本案被告之動
機、情節、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86、18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經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3、1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另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
意,於113年6月13日5時55分許起,先多次將點燃之香菸丟
擲在田中車站售票處2號櫃臺內之椅子上,復拿取田中車站
大廳內之宣導紙張,以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後,丟擲在
田中車站大廳售票處2號櫃臺檯面及該櫃臺排隊處之地板上
,接續引燃文宣紙張共計12張,並任由紙張燃燒,幸經被害
人賴泊融即時將火勢控制撲滅,始未燒燬該建築物構成之重
要部分,而未達使該建築物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賴泊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前述扣案物等資為論
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放火燒燬車站的意思,我怕火勢太大
,有把消防水帶拉出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依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點燃紙張的方式是一張一張,熄了再點另
一張,火勢稍微大一點就立刻用腳踩熄,過程中還主動去拿
消防水帶防止火勢太大,應認被告主觀上無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田中車站,先多次將點燃之香菸丟擲在
田中車站售票處2號櫃臺內之椅子上,復拿取田中車站大廳
內之宣導紙張,以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後,丟擲在田中
車站大廳售票處2號櫃臺檯面及該櫃臺排隊處之地板上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且與證人賴泊融於警詢時證述之大致相符
(警卷第7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5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1至25頁)、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
(警卷第27至33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附件擷圖(本院
卷第99至103、105至157頁),且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證,上
情應可認定,然被告是否該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仍應視被告於著手放火時,主觀上是否有放火燒燬
該建築物之故意。
 ⒉證人賴泊融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去服務台拿取文宣紙張,回
到2號窗口拿出打火機開始燃燒紙張,並扔擲手上煙蒂至站
務員椅子上,重複要求幫他處理置物櫃等話語,我把椅子上
的煙蒂撿起來拿到水槽裡撲滅,並拿紙張把窗口上燃燒的紙
張拍打熄滅,椅子上有菸蒂燃燒皮革的痕跡,被告縱火範圍
只有在車站大廳2號售票窗口前而已等語(警卷第8頁),可
知當時火勢不大,證人賴泊融僅以紙張拍打即可將火勢熄滅

 ⒊經本院勘驗田中車站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⑴櫃臺由內往外拍之畫面5時54分46秒,被告趁站務人員(即賴泊融,下稱甲男)轉身時,將手持之香菸丟入櫃臺內的椅子上,被告轉身走至畫面最右側服務臺前取物後走回左方櫃臺;5時55分8秒,被告指著椅子上的香菸,甲男發現香菸撿起,被告點燃第2根菸;5時55分23秒,被告趁甲男離開位置處理香菸時,再度將香菸丟置同一椅子上,並將菸盒內最後一根菸取出後,將菸盒丟至同一椅子上(被告一邊念念有詞),點燃香菸。5時55分44秒,甲男回到櫃臺,再撿起椅子上的香菸離開畫面,被告點燃第3根菸;5時55分56秒,被告趁甲男離開位置處理香菸時,將手中香菸點燃之前端折下,丟置同一椅子上後,再度點燃香菸抽菸;5時56分4秒,被告再度將香菸點燃之前端折下,丟至同一椅子上,均未造成該椅子起火燃燒。5時56分59秒,被告點燃第1張紙,甲男手持電話聽筒欲交給被告,被告未拿起聽筒,被告將點燃的紙張放在櫃臺上任其燃燒,甲男見狀將紙張燃燒之處拍熄;5時57分10秒,被告拿起第2張紙點燃,放在第1張紙上,甲男再拍熄;5時57分19秒,被告點燃第3張紙;5時57分27秒,被告將點燃的紙放在地上,隨即有踩踏地板2次的動作後離開,甲男亦離開畫面。5時58分13秒,被告走回並有對櫃臺內說話的動作,甲男上前打電話,被告點燃紙放在左方櫃臺上,甲男隨即拍熄,甲男再將聽筒交給被告,被告不接,持續點燃張紙,甲男將之拍熄,被告再點燃紙張後放在地上;5時59分2秒,被告有踩踏地板2次的動作,甲男在講電話的動作。5時59分26秒,被告連續拿6張紙點燃後,放在地上,期間甲男一直在講電話,6時0分12秒,甲男掛掉電話後與被告交談;6時0分23秒,被告再拿起第14張紙點燃丟在地上,甲男離開畫面後,被告再拿起2張紙點燃丟在地上後,未有任何滅火動作,隨即轉身離開。6時1分16秒,畫面上方可見有人(僅可見足部)將消防水帶拉至櫃臺前並丟在櫃臺前方;6時1分28秒,甲男回到櫃臺內。6時1分32秒,被告走回左方櫃臺,甲男拿起電話撥打,被告點燃2張紙放在地上後,點燃1張放在櫃臺後(火自然熄滅),走至服務台拿取行李中之物品,再走回櫃臺,繼續拿櫃臺上的紙張數張點燃放在地上(含新拿取及原未燃盡之紙張),甲男再撥打電話;6時3分52秒,被告有踩踏地板數次的動作,有其他乘客走至畫面右方櫃臺。6時4分23秒,甲男掛掉電話後,走至右方櫃臺為其他乘客服務。6時4分34秒,被告點燃1張紙張放在櫃臺上,並將燃燒的紙張移至窗口內,甲男見狀起身將火拍熄後,回原位繼續服務其他乘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105至137頁)。
 ⑵大廳拍攝櫃臺畫面5時56分59秒,被告接連點燃2張紙,放在櫃臺上,甲男見狀將紙張燃燒之處拍熄;5時57分19秒,被告點燃第3張紙;5時57分27秒,被告將點燃的紙放在地上,隨即踩踏地板2次將火踩熄後離開,甲男走出櫃臺離開畫面。5時58分10秒,被告與甲男走入畫面,甲男走進櫃臺,被告走至櫃臺前並接續點燃3張紙放在2號櫃臺上,火勢自行熄滅或被甲男拍熄,被告邊點火時邊在說話的動作;5時58分56秒,被告點燃第7張紙,並將點燃的紙放在地上未燃盡的紙上;5時59分2秒,被告踩踏地板2次將火踩熄。5時59分26秒,被告連續拿7張紙點燃後,與地上的紙放在一起,邊面對櫃臺內的甲男說話,6時0分30秒,甲男離開畫面後,被告再拿起2張紙點燃丟在地上,6時0分36秒,畫面中可以清楚看到燃燒紙張的火勢變大,但尚未擴大延燒;6時0分59秒,火勢有稍微變小,被告未有任何滅火動作,隨即轉身離開。6時1分9秒火勢又變小,被告打開消防栓箱,拉出消防水帶,在二號櫃臺前丟下,此時地上火勢漸小;6時1分28秒,甲男回到2號櫃臺內。6時1分41秒,被告走回2號櫃臺,繼續點燃2張紙放在地上、點燃1張放在櫃臺後,走至服務台拿取行李中之物品,再走回2號櫃臺,繼續拿櫃臺上的紙張數張點燃放在地上(含新拿取及原未燃盡),畫面中火勢不大。6時3分50秒,被告見有其他旅客出現要走向櫃臺,便起身將火踩熄。甲男掛掉電話走至1號櫃臺為其他乘客服務。6時4分34秒,被告點燃1張紙放在2號櫃臺上,並將燃燒的紙張推至櫃臺窗口內,甲男在隔壁櫃臺服務其他乘客,見狀起身將火拍熄後,回原位繼續服務其他乘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3、139至157頁)。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將點燃之香菸丟擲在櫃臺內椅子上
後,隨即遭證人賴泊融撿起處理,而被告點燃紙張之方式係
緩慢逐一點燃,且經點燃後隨即遭證人賴泊融拍熄,或被告
主動以腳踩踏熄滅,若被告有放火燒燬田中車站之故意,儘
可直接一把點燃全部易燃紙張,或點燃後置於證人賴泊融無
法隨即拍熄之處,以使火勢得以快速蔓延,其捨此不為,反
將點燃之紙張踩踏熄滅,甚而拉出消防水帶,是以被告當時
是否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
。另由上開火勢均係以手拍熄或以腳踏熄即可,再參以上開
擷圖顯示,櫃臺附近別無其他易燃物品,且參照卷附現場照
片,可見2號櫃臺前之地板僅有小面積焦黑燒痕,近距離之
牆面、扶手均無變形、受燒痕跡(警卷第27頁),堪認當時
該處火勢不足以對建築物本體造成燒燬程度之威脅,確實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存在。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與前開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