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佑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8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
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收據1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輕
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7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其僅有一次依指示收
受款項,為詐欺集團組織之最外層分工角色,而未實際參與
犯罪謀劃或施用詐術等行為,與集團中上層之主謀、指揮或
核心成員相較,惡性尚屬輕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供出上手供警追查,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被害
人10萬元,現分期履行並已賠償2萬元,取得被害人之原諒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2月17日函覆資料、本院調
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可參,堪認被告對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已積極盡力彌補,具有悔意,本院因認縱就被告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
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
與程度、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
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諭知緩刑之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犯罪所得為1千元,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扣案(見
本院113年雜字第4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然考量被告已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履行之金額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
堪認被告就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收據1紙,係被
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
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
等物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等物品取
得容易、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