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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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蕭育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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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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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竣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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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3468、4173、5623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訴緝字第78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豪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非法使用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蕭育生、楊竣傑均無罪。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鄭喻方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崇豪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2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煙火內黑火藥取出,倒入其原
有之空氣槍CO2鋼瓶,再將煙火引芯取下置入鋼瓶與火藥接
觸,作為爆引之發火物,而製造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
物2枚後而持有之。
二、黃崇豪與顏男(警詢代號BJ000-K113017,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以下稱顏男)素有糾紛,黃崇豪於113年2月11日20時30
分許,在楊竣傑(綽號烏龜)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
住處,向不知情之蕭育生、楊竣傑表示要放鞭炮,嗣
  即駕駛蕭育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並搭載蕭
育生、楊竣傑外出,並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
鄉三條村九甲巷顏男所居住之社區入口時,黃崇豪為向顏男
警告,竟基於非法使用爆裂物致生公共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靠路邊後,由其穿著之外
套口袋中掏出前開時、地所製造之爆裂物1枚,以打火機(
未扣案)點燃爆引芯並丟向該社區入口空地,並迅速駕駛自
用小貨車離開,隨即該爆裂物發生爆炸,爆破後產生之碎片
,因而擊穿謝淑如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之鋁製圍
籬4片,及擊破洪威翔位於之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13之1號前
玻璃採光罩2片(毀損部分,業據謝淑如、洪威翔撤回告訴
,均詳後述),致生公共危險,並藉此方式恐嚇顏男,使顏
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洪威翔因聽聞爆炸聲而查
看監視器,發覺其屋前採光罩受損,因而於翌日(12日)前
往警局報案,並提出爆裂物碎片及遭毀損物品金屬碎片扣案
;謝淑如則於同年3月8,提出其住處鋁製圍籬遭毀損之鋁片
4片扣案。
三、黃崇豪因爆裂物未丟擲到顏男住處,心有未甘,復接續上揭
非法使用爆裂物致生公共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
  年月13日晚間聯繫鄭喻方,假意要求鄭喻方載其外出前往溪
州鄉放鞭炮,不知情之鄭喻方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黃崇豪住處載其外出,於同日晚間21時許,行
經顏男位於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住處後方時,黃崇豪指示鄭
喻方停車後,旋即下車由其穿著之外套口袋中掏出如犯罪事
實一所製造之爆裂物1枚,並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爆引
芯後丟向顏男住處後院陽台,藉此恐嚇顏男,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該爆裂物爆引芯其後熄滅未引爆,
而未生爆炸之結果。嗣於同年月17日17時許,顏男之父顏○○
於住處後院發現上開未爆炸之爆裂物,乃報警處理,並將上
開未爆炸之爆裂物1枚交付員警而查扣。其後員警循線追查
,再於同年月18日2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
崇豪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
其於犯案當時所穿著之外套1件,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顏男、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崇
豪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偵5623號卷第31-33、611-613頁、本院重訴卷
第164-166、246、350-354頁),核與同案被告蕭育生、楊
竣傑、鄭喻方之供述或證述相符(見偵3468號卷第7-13、15
9-161、165-167頁、偵5623號卷第89-95、621-623頁、偵緝
781號卷第53-55頁、本院重訴卷第274-282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顏男、顏○○、證人謝淑如、洪威翔等證述明確(見
偵3353號卷第71-81頁、偵5623號卷第115-117、625-627頁
、本院重訴卷第59-65頁),此外,復有113年2月11日之行
經路線與時序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爆裂物
碎片照片、毀損物品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215號搜索票、被告黃崇豪扣案手機瀏覽紀錄、對話紀
錄之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蕭育生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377號
鑑定書、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95號鑑定書、爆裂
物碎片與遭貫穿鋁板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4月11日刑偵五字第1136041647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同案被告鄭喻
方與被告黃崇豪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被告黃崇豪手機鑑識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5月7日刑生字第1136053437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3
353號卷第27、29-69、97-103、127-137、141-143、335-40
4、429-450頁、偵3468號卷第53-58、61頁、偵5623號卷第9
7、143-165、280-285、289-303、306-331、342-359、399-
431、577頁、本院重訴卷第75-82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被告黃崇豪所製造之爆裂物1枚、證人洪威翔、謝淑
如所提出之爆裂物碎片、遭毀損物品金屬碎片、鋁製圍籬遭
毀損之鋁片4片暨被告黃崇豪所穿著之外套1件等扣案可佐,
而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299頁),堪認被告黃崇豪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完整之
爆炸裝置,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
  」等可令使用者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之基本
裝置。亦即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
或毀損者而言。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之爆
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難予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
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
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
成傷害,即有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凡能對於
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
為必要。查被告黃崇豪於本案中所製造之爆裂物2枚,先於1
13年2月11日所引爆者,其爆破之碎片擊穿證人謝淑如住處
鋁製圍籬4片及證人洪威翔住處採光罩2片,業如前述,並有
  證人所提出之爆裂物碎片及遭毀損物品金屬碎片、毀損之鋁
片等扣案可參,又該爆裂物碎片經送鑑定後,確認含煙火類
火藥殘跡,亦有前開鑑定書可佐,且經警測量前述遭爆裂物
碎片擊穿之鋁製圍籬,係兩層鋁板製作而成,總厚度為8.17
  mm,復有上揭員警職務報告及測量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該枚
爆裂物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及破壞性。其次被告黃崇豪於同年
月13日再次點燃之爆裂物,雖因引芯熄滅而未產生爆炸之結
果,然該枚爆裂物經送鑑定後,鑑驗結果:⑴外觀檢視結果
  :外觀為銀色CO2鋼瓶,頂端外露以錫箔包覆之綠色爆引(
  芯)1條(長約2.0公分),復塞緊瓶口封口,經測量鋼瓶瓶
身長約8.8公分(不含外露引芯)、直徑約2.2公分、重約55
.7公克;⑵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鋼瓶
內有填裝疑似火藥,且外露之爆引(芯)深入鋼瓶內與疑似
火藥接觸;⑶拆解與送鑑結果:以遙控方式拆解證物,取出
爆引(長約9.8公分)及疑似火藥粉末(重約12.3公克)
  ,將疑似火藥粉末取樣送驗鑑析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⑷
  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CO2鋼瓶作為容器,於鋼瓶內填裝
  煙火類火藥,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且爆引(芯)
  深入鋼瓶與火藥接觸,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
  )之結果,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有卷附之鑑驗通
知書可考,且該枚爆裂物與第一枚引爆之爆裂物,均係以C
  O2鋼瓶填充火藥再加裝爆引芯,製作方式相同,若予引爆,
應具有相同之殺傷力及破壞性。是以被告黃崇豪所製造之爆
裂物2枚,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
之爆裂物無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崇豪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黃崇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同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崇豪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地,先後非法使用爆
裂物之犯行,均係出於恫嚇告訴人顏男之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非法使用爆裂物以恫嚇告訴人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
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處斷。
 ⒋被告黃崇豪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及非法使用爆裂物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黃崇豪無視法之嚴禁而製造本案之爆裂物,其後因
思及與告訴人顏男之糾紛,竟另行起意非法使用該爆裂物,
藉此恫嚇告訴人,嚴重危及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可認被告
黃崇豪犯罪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
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
之過苛」之要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
敘明。
 ⒍爰審酌被告黃崇豪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爆裂物非可任
意製造及持有,竟無正當理由而製造爆裂物2枚,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行為實屬不該
  ,又因與告訴人顏男間之糾紛,復持其所製造之爆裂物前往
告訴人住處或所在之社區點燃引信後丟擲,藉此方式恐嚇告
訴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及該社區居民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遭受相當之威脅,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
告黃崇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
原在家幫忙農務,未婚與家人同住、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然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顏男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
法製造爆裂物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犯之法益,考量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
  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黃崇豪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
 ⒈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扣案之未引爆之爆裂物1枚,經送鑑驗拆解
及排除危害後,已無爆裂之虞,亦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於搜索被告黃崇豪住處後查扣之CO2鋼瓶1個,雖係與其製造
之爆裂物外觀材質相同,然被告黃崇豪於警詢時供稱該鋼瓶
係其把玩空氣槍使用之物,難以認定該鋼瓶為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復非違禁物;另扣案之火藥爆竹1支
、喜得釘2顆、電鑽1台,均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
且非違禁物;又扣案之外套,係被告黃崇豪於為本案犯行時
所穿著之外套,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為沒
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崇豪與顏男素有糾紛,因而於113年2月11日20時30分
許,在被告楊竣傑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住處,向被
告蕭育生、楊竣傑表示要去顏男位於彰化縣○○鄉○○村(地址
詳卷)住處點燃爆裂物,以恐嚇顏男。而被告蕭育生、楊竣
傑均明知在他人住處前點燃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將使人心生
畏懼及使他人財物因遭爆裂物爆破衝擊波或碎片貫穿而受損
,被告楊竣傑竟與黃崇豪共同基於持有及非法使用爆裂物、
恐嚇之犯意聯絡,被告蕭育生則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提供
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給黃崇豪使用,由被告
黃崇豪駕駛該小貨車並搭載被告蕭育生、楊竣傑於同日22時
43分許,抵達顏男住處社區入口之公開場所,被告黃崇豪將
裝有火藥、爆引芯、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交給右前座的被告楊
竣傑,被告楊竣傑以打火機點燃爆引芯並丟向該社區入口空
地,該爆裂物爆炸產生之碎片擊穿告訴人謝淑如住處前之鋁
製圍籬4片(價值約12000元),及擊破告訴人洪威翔住處前
玻璃採光罩2片(價值約1萬元),致生公共危險,並藉此恐
嚇顏男,使顏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毀損部分,已
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因認被告蕭育生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被告楊竣傑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法第
1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等罪嫌。
 ㈡被告鄭喩方於113年2月13日21時許,聽聞被告黃崇豪欲前往
顏男住處施放爆裂物,竟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崇豪抵達顏男位於溪州鄉三條
村(地址詳卷)住處後方,由被告黃崇豪下車並將裝有火藥
、引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即CO2鋼瓶點燃引信後,丟在顏
男住處後陽台,藉此恐嚇顏男。嗣於同年月17日17時許,顏
男之父顏○○發覺為爆炸之CO2鋼瓶,顏○○、顏男得知上情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鄭喻方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涉犯上
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及黃崇豪之供述、手機對話紀錄、
聯繫紀錄、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如、
洪威翔、顏男、顏○○之指訴、扣案爆裂物碎片與受損鋁板、
金屬碎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採
證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黃崇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籍資料、行車軌跡紀錄與路線圖、被告黃崇豪扣案
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鑑驗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之被告蕭育生、楊竣傑固不否認有於113年2月11日晚間
,與被告黃崇豪於楊竣傑之住處會合,之後再共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並曾前往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三
條村告訴人顏男所居住之社區等情,被告鄭喻方亦不否認有
於同年月13日21時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黃崇豪前往告訴人顏男住處後方乙情,惟均堅詞
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蕭育生辯稱:被告黃崇豪跟我借車
只說要去放鞭炮,沒有說要去哪裡,我就跟去,也不知道他
有帶爆裂物,被告黃崇豪開車至九甲巷社區時,我當時在玩
手機,看到一個東西丟過去,一開始沒有注意看,被告黃崇
豪何時停車、停車地點也沒注意等語;被告楊竣傑辯稱:被
告黃崇豪說要去放鞭炮,我沒有想那麼多就跟他去,因為在
家無聊所以就跟他出門,沒有問他有沒有帶鞭炮,被告黃崇
豪開車至九甲巷時,因為在玩手機也沒注意,地點也不清楚
,又車窗一直是開的,被告黃崇豪要丟之前並沒有叫我開車
窗等語;被告鄭喻方辯稱:當天被告黃崇豪跟我說要去放鞭
炮,要我去他家載他,且不知道前兩天黃崇豪有去丟爆裂物
的事,是事後才聽說,又當天於停車後,被告黃崇豪下車往
後走,其丟爆裂物時只有看到火光,沒有看到他如何丟,丟
完後上車跟我說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蕭育生到案後,於113年2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
2月11日20時3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去北斗鎮朋友
處,遇到綽號豬哥之黃崇豪及綽號烏龜之楊竣傑,黃崇豪說
要去放鞭炮,問我車子能不能借他,我想說我使用的是公司
車,當心黃崇豪會亂用,就跟他們去,於22時43分許到達九
甲巷之社區,當時我在玩手機,沒注意到是誰拿爆裂物出來
,也不知道是誰點燃,也沒看見是誰丟擲,丟擲完即駕車離
開,黃崇豪說要去放鞭炮,我怕他開車去做其他事,所以我
跟著去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黃崇豪只說要去放鞭炮,但
是我不知道要對誰放炮,我一開始都不知道,是放完後黃崇
豪才說他不想要跟最後一間的屋主和解,所施放的爆裂物,
黃崇豪好像放在身上,黃崇豪沒有說要對誰放炮,只有說要
嚇一下對方,我只有看到黃崇豪點火有火花,並丟出去,當
時黃崇豪從衣服口袋拿出點火後就朝一個兩排住宅中間車道
丟出去,然後很大聲爆炸,在這之前黃崇豪都沒有給我看過
那是什麼,而且只有一個,後來離開我有問為什麼放炮而已
會那麼大聲,黃崇豪就一直笑不跟我講,我們本來在楊竣傑
那邊,黃崇豪就臨時起意說要去放炮,因為他們沒有車,只
有我手上有跟公司借的車等語(見偵3468號卷第9-10、160
、165-166頁);被告楊竣傑於通緝到案後亦於偵查中供稱
:黃崇豪說跟前女友有糾紛,黃崇豪前女友的男朋友住在溪
州鄉該社區,所以黃崇豪要去放鞭炮等語(見偵緝781號卷
第54頁);另被告鄭喻方經警通知到案後,於警詢中供稱:
113年2月13日黃崇豪先用臉書打給我,他說如果沒有要幹嘛
就去載他去溪州,他在去之前說要去溪州放鞭炮,因為當時
過年也沒多想,他就報路指引開到溪州鄉三條村那邊,到一
個巷內,他突然叫我停車,他就說他要下車放鞭炮
  ,我就在車上等他,我餘光有看到火光,接著他就上車,他
上車我有問他,你不是放鞭炮,怎麼沒有聲音,他回答不知
道,他也沒有跟我說為何挑那邊放鞭炮等語,復於偵查中供
稱:黃崇豪說要去放鞭炮,當天晚上我從家裡出發去黃崇豪
家,黃崇豪跟我報路,到達時他叫我停車,我真的不知道黃
崇豪要做什麼等語(見偵5623號卷第91、622頁)。是以被
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始終堅稱被告黃崇豪於出發前並
未告知真實目的,僅知其要外出放鞭炮,顯無公訴及追加起
訴意旨所指被告楊竣傑、鄭喻方「均坦承知悉」被告黃崇豪
與告訴人顏男有糾紛,及要去顏男社區施放爆裂物乙情。且
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上開辯解,並與被告黃崇豪於
113年2月19日、同年3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原本是在楊竣傑
他家,蕭育生就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來找我們,是我提
議去放鞭炮,所以就由我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載同楊竣
傑與蕭育生想找某田地施放,然後就一直往南開,我本來是
用FB通訊軟體的網路電話找鄭喻方吃宵夜,他就開車來我家
載我,鄭喻方本來就知道我跟被害人有糾紛,但那天是我臨
時起意叫鄭喻方載我去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他是聽我報路
開過去的,他在我丟之前不知道我去那邊要做什麼,我丟擲
完上車後我才跟他說那是我仇人家,但是我沒說是誰家,也
沒跟他說我剛剛做什麼等語(見偵字第5623號卷第27、33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約他們只說要去放鞭炮
  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87、289頁)相符。佐以卷附之被告
蕭育生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崇豪與蕭育生事後聯繫時
,被告黃崇豪陳稱「我丟的跟烏龜屁事」、「我看不懂你在
怕什」、「就丟個鞭炮」等語(見偵5623號卷第398頁)
  ,堪認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等辯稱被告黃崇豪僅告
知要外出放鞭炮乙情,應屬可信。
 ㈡被告黃崇豪固曾於113年2月19日警詢時供稱:其駕駛到彰化
縣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顏男所居住之社區時,不知是被告楊
竣傑還是蕭育生點燃爆裂物並朝窗外丟擲云云,並於同日偵
查時供稱:當時我開車到該處,車上載被告蕭育生、楊竣傑
  ,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是誰點燃爆裂物云云,隨後又稱是被告
楊竣傑在車上玩該爆裂物,不小心點燃才丟出去云云(見偵
  3353號卷第19、218頁),復於113年4月23日偵查時否認113
  年2月11日該次爆裂物非其點燃、丟擲云云(見偵5623號卷
第612頁)。觀諸被告黃崇豪上開供述,對於113年2月11日
之爆裂物是何人點燃、丟擲,原供稱其並未看見,之後改稱
是被告楊竣傑,參酌被告黃崇豪於113年2月19日警詢及偵查
時,針對本案爆裂物之來源,均避重就輕陳稱是於網路購買
  云云(見偵3353號卷第21、218-219頁),則被告黃崇豪前
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能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黃
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坦承爆裂物均係其所製造
外,並供稱113年2月11日及13日兩次爆裂物均係其點燃及丟
擲,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均不清楚其外出之目的,
也不知其身上有爆裂物等語(本院重訴卷第165、246、351-
3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再度證述上開
各情(見本院重訴卷第275-295頁)。則本案被告蕭育生、
楊竣傑有無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應視卷內有
無其他補強證據而為論定。然觀檢察官其餘所引之證據:監
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告訴人謝淑如、洪威翔、顏男、顏○○
等之指訴、扣案爆裂物碎片與受損鋁板、金屬碎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行車軌跡紀錄與
路線圖、被告黃崇豪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驗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等,
除僅能證實被告黃崇豪與告訴人顏男間確有糾紛而有本案犯
罪之動機,及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曾於犯罪事實二
、三所示之時間,搭乘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駕駛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暨案發地點曾遭他人丟擲爆裂
物外,無從證明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有無檢察官所
稱之涉案情節;另卷附之被告黃崇豪、蕭育生手機對話紀錄
、被告鄭喻方與黃崇豪之聯繫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黃
崇豪、蕭育生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有聯繫並談論被告黃崇
豪丟擲爆裂物之情事,及被告黃崇豪於犯罪事實三犯行前與
被告蕭育生聯繫之事實,然仍不足證明被告蕭育生、楊竣傑
、鄭喻方等於被告黃崇豪行為前,已知悉其為恫嚇告訴人顏
男,而將前往顏男所居住之社區丟擲爆裂物,或被告楊竣傑
曾將被告黃崇豪攜帶之爆裂物點燃並丟擲等情。此外,本院
復當庭勘驗犯罪事實二、三周圍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勘驗內
容詳如附件所示),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16397之錄影
內容(即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編號1-4),監視器係由後方
拍攝到被告黃崇豪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背面,且因
監視器與車輛有相當距離,及受監視器設置角度之影響,除
可看出車內有三人外,並無法清楚分辨車內人員之動作,檢
察官遽以中間之乘客即被告蕭育生身體向左閃避,及火光並
無從駕駛座往右橫移到車外等情,認當時爆裂物係由被告黃
崇豪交由右座之被告楊竣傑點燃並丟出車外云云,稍嫌速斷
,難為本院所採認。再者,被告黃崇豪所製造之爆裂物,長
約僅10公分,有扣案之爆裂物照片可參(見偵5623號卷第28
5頁),又被告黃崇豪於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寬
鬆,足以藏放前開爆裂物,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可參(見
本院重訴卷第362頁),則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分
別於113年2月11日、13日與被告黃崇豪共同開車外出時,無
法察覺其身上攜帶有爆裂物,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之處。綜
上各情,本件除被告黃崇豪前開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有瑕疵之
指訴外,其餘卷證資料,均不足為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
喻方不利之佐證,自難僅憑被告黃崇豪前開有瑕疵之指訴,
而遽入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等三人於罪。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承上所述,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之主觀認知,僅
知悉被告黃崇豪要外出放鞭炮,其中被告蕭育生、鄭喻方無
法證明其等事前對於被告黃崇豪外出放鞭炮之目的知情,是
以二人雖有出借車輛或是搭載被告黃崇豪至犯罪地點之行為
,然其等主觀上既不存在幫助故意,且對被告黃崇豪之犯罪
亦無認識,自難論以幫助犯。至於被告楊峻傑曾於偵查時供
稱因被告黃崇豪與告訴人顏男素有糾紛,其知道要前往顏男
住處放鞭炮等語(見偵緝781號卷第54頁),猶陪同被告黃
崇豪前往,雖無法證實被告楊峻傑知道被告黃崇豪隨身攜帶
爆裂物,亦難以證明被告楊峻傑有點燃爆裂物並往外丟擲之
行為,然依所知所犯理論,被告楊峻傑陪同被告黃崇豪前往
顏男住處燃放鞭炮洩恨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之恐嚇罪嫌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又依
社會常情,民眾燃放鞭炮會於喜慶節日、迎神廟會等助興或
助勢而為之,若於非喜慶節日、迎神廟會,單純點燃鞭炮,
藉以產生爆裂聲響,如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讓某人死傷
  )、動作(如比劃傷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
彈、刀械或其他違禁物)相結合,或數量甚多爆裂情狀嚴重
  ,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容屬妨害安寧秩序行為,
尚難論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楊竣傑不知被告黃崇
豪所攜帶者為爆裂物,業如前述,亦未攜帶大量之鞭炮或爆
竹,其固可預見被告黃崇豪燃放鞭炮後產生之爆裂聲,可能
妨害他人之居住安寧,甚而達到驚嚇之效果,然以其所認知
被告黃崇豪所丟擲鞭炮的數量、方式、時機與距離,客觀上
當不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威脅,則依上開說明
  ,難認屬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
  ,是以被告楊竣傑縱有陪同被告黃崇豪前往告訴人顏男住處
  ,亦無從以刑法恐嚇罪相繩。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蕭育生
、鄭喻方涉犯幫助恐嚇犯行、被告楊竣傑涉犯持有爆裂物、
非法使用爆裂物及恐嚇等犯行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
事證足以證明前開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犯罪,此部分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
知。  
參、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豪駕駛蕭育生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被告蕭育生、楊竣傑,於113年2
月11日22時43分許,抵達彰化縣○○鄉○○村○○巷00號所在社區
入口之公開場所,被告黃崇豪將裝有火藥、爆引芯、具殺傷
力之爆裂物交給右前座的被告楊竣傑,被告楊竣傑以打火機
點燃爆引芯並丟向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之社區入口空
地,該爆裂物爆炸產生之碎片擊穿告訴人謝淑如之彰化縣○○
鄉○○村○○巷00號前之鋁製圍籬4片(價值約12000元),及擊
破告訴人洪威翔之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13之1號前玻璃採光
罩2片(價值約1萬元),因認被告黃崇豪、楊竣傑另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蕭育生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54條幫助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
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
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
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
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
廣義共犯而言。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謝淑如、洪威翔告訴被告等毀損案件,檢
察官起訴及追加起書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淑如、洪威翔於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1號案件準備程序時撤回對被告黃崇豪、蕭育生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159、251
頁),依照前開說明,其等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餘共
犯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8號追加起訴案之被告楊竣傑。是
以本案毀損部分之告訴既經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
蕭育生、楊竣傑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黃崇豪部分,
則因與前開經罪論科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6條之1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
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0.016397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1日,22:42:53畫面為黑白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05 畫面中有一小貨車靜止不動,車內共有三人。 00:06-00:10 畫面中小貨車緩慢向前移動後停止。 00:11-00:18 畫面中小貨車,乘坐中間位置之乘客,向駕駛座位置靠攏,並持續約7秒。 00:18-00:20 1.畫面中小貨車,乘坐右邊位置之乘客,左右晃動一下。 2.有火光之爆裂物,從車窗上緣被丟出,並夾雜火星和煙霧。 3.未見車內出現煙霧或火光。 4.乘坐中間位置之乘客,於有火星之爆裂物,從車窗上緣被丟出後,由靠攏駕駛座之位置,回到中間位置。 00:21-00:25 車輛駛離。   00:26-00:27 爆裂物爆炸。   檔案名稱:000000000.860816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1日,22:28:38畫面為黑白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14 X   00:14-00:15 畫面上方中間靠右位置,出先光點   00:15-00:20 有火光之爆裂物,滾動進畫面,並夾雜火星和煙霧。 00:21-::002 爆裂物爆炸,並拚出大量煙霧和火星 檔案名稱:RPReplay_FinaZ0000000000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1日,22:42:17畫面為彩色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42 畫面左上角,停放一輛藍色小貨車,大燈打開。 00:43-00:49 藍色小貨車前進約3公尺後停下,車頭部位遭採光照擋住,無法看到車內人員的動作。 00:58-01:02 藍色小貨車駛離畫面。   01:03-01:10 爆裂物發生爆炸,並冒出火光和白煙。 檔案名稱:000000000.171284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3日,21:18:32畫面為彩色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20 畫面中出現銀色小客車,並左轉進入朝監視器方向。 00:21-00:30 畫面中出現銀色小客車,停放在畫面左上角建物後門圍牆旁。 00:31-00:38 副駕駛側(面向車輛左邊位置),出現一人影下車並手持物品並點燃後,拋投進圍牆內之建物,並旋即由副駕駛側(面向車輛左邊位置),進入車內。 00:39-00:51 車輛朝監視器方向駛離,並離開監視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