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訴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良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良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未扣案之噴火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政良因與其兄洪智傑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1時許,在洪智傑位於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住處,持噴火槍點火燃燒上開住
處之紗門,造成紗窗燒燬而喪失效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洪智傑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智
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3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5張(偵卷第41-4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18
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34070號函暨現場照片、手繪現場相對
位置圖、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93-209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3月19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
、罪質均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予以審
酌,併予敘明。
㈡本案辯護人雖以:被告有精神妄想症,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為被告辯護。然
經本院安排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被告並未到場進行鑑定,且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
序中表示不願進行精神鑑定,並撤回聲請(本院卷第344頁
),考量被告本身無意願鑑定,本案即未送請精神鑑定,先
予說明。被告有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症候群之病史,亦因其
施用毒品之習慣導致幻聽、被害妄想加劇,自103年12月開
始迄今,即因相關精神病症發作,而數次入院治療等情,雖
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病歷、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
本院卷第173-191、213-292頁)可佐。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自知當下在燒窗戶,也知悉燒窗戶有危險性,所以燒
完之後有拿水去澆熄等語(本院卷第346頁),堪信被告於
犯案當下具有辨識能力,亦有控制行為之能力,係因一時氣
憤受情緒影響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於行為當下其辦識行為
違法能力或依其辦識而行為的能力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考量被告先前未有放火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其初次涉
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並衡酌被告放火之對象為其胞兄
洪智傑,被害人洪智傑與被告同住一戶,被告復於放火後自
行撲滅火勢之犯罪情節,可認本案犯罪情節與惡性之縱火犯
有別,兼衡被告僅燒燬紗窗,其價值低微,而被告之兄洪智
傑亦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燒完後有去滅火,我沒有受傷,我
跟被告沒有冤仇,也不對被告求償等語(偵卷第36-37)之
意見,並斟酌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故綜
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相衡,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持噴火槍點燃紗窗方
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被害人財
物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而被害人洪智傑亦表示不對被告求償(偵卷第36
-37)之意見,暨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受雇當司機送便當,也在加油站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與被害人洪智傑同住,
父母均過世,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未扣案之噴火槍1支,為供被告本案放火犯行使用,現已遭
被告丟棄,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59頁),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詹雅萍、黃智炫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良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良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未扣案之噴火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政良因與其兄洪智傑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1時許,在洪智傑位於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住處,持噴火槍點火燃燒上開住
處之紗門,造成紗窗燒燬而喪失效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洪智傑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智
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3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5張(偵卷第41-4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18
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34070號函暨現場照片、手繪現場相對
位置圖、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93-209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3月19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
、罪質均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予以審
酌,併予敘明。
㈡本案辯護人雖以:被告有精神妄想症,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為被告辯護。然
經本院安排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被告並未到場進行鑑定,且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
序中表示不願進行精神鑑定,並撤回聲請(本院卷第344頁
),考量被告本身無意願鑑定,本案即未送請精神鑑定,先
予說明。被告有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症候群之病史,亦因其
施用毒品之習慣導致幻聽、被害妄想加劇,自103年12月開
始迄今,即因相關精神病症發作,而數次入院治療等情,雖
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病歷、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
本院卷第173-191、213-292頁)可佐。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自知當下在燒窗戶,也知悉燒窗戶有危險性,所以燒
完之後有拿水去澆熄等語(本院卷第346頁),堪信被告於
犯案當下具有辨識能力,亦有控制行為之能力,係因一時氣
憤受情緒影響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於行為當下其辦識行為
違法能力或依其辦識而行為的能力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考量被告先前未有放火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其初次涉
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並衡酌被告放火之對象為其胞兄
洪智傑,被害人洪智傑與被告同住一戶,被告復於放火後自
行撲滅火勢之犯罪情節,可認本案犯罪情節與惡性之縱火犯
有別,兼衡被告僅燒燬紗窗,其價值低微,而被告之兄洪智
傑亦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燒完後有去滅火,我沒有受傷,我
跟被告沒有冤仇,也不對被告求償等語(偵卷第36-37)之
意見,並斟酌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故綜
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相衡,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持噴火槍點燃紗窗方
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被害人財
物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而被害人洪智傑亦表示不對被告求償(偵卷第36
-37)之意見,暨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受雇當司機送便當,也在加油站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與被害人洪智傑同住,
父母均過世,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未扣案之噴火槍1支,為供被告本案放火犯行使用,現已遭
被告丟棄,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59頁),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詹雅萍、黃智炫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