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MMARAT EKKARAT (泰國籍,中文姓名:卡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MMARAT EKKAR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NAMMARAT EKKARAT(泰國籍,中文姓名:卡拉,下稱卡拉)與
身分不詳、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阿妮莎」、「
安卡拉」等成年人(下稱「阿妮莎」、「安卡拉」)及「阿妮
莎」、「安卡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9
月底某日時許,由卡拉向不知情之同事BUDDEEKHUM SAKORN(
泰國籍,中文姓名:沙功,下稱沙功,沙功所涉罪嫌,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渠申設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再由卡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
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妮莎」,任由「阿妮莎」、「安
卡拉」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持以使用本案
兆豐帳戶。而「阿妮莎」、「安卡拉」所屬詐欺集團某身分
不詳成員假冒為無國界醫師,先於111年8月5日10時許,透
過臉書結識丁光慧後,陸續與丁光慧聊天,並佯稱:需要繳
交1筆增值稅,欲向丁光慧借款美金3000元云云。致丁光慧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15時39分許、15時41分
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5670元至本案兆豐帳
戶。其後卡拉接獲「阿妮莎」指示,偕同沙功前往設在彰化
縣○○鎮○○巷00○0號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並指
示沙功使用本案兆豐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於
111年10月13日20時35分許、20時37分許、20時38分許、20
時39分許、20時41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1萬5600元,並由沙功補足70元差額,連同上開提領
之5筆款項全數交與卡拉。卡拉再將上開款項交給不知情之
友人,請該名友人換成泰銖匯款至「阿妮莎」指定之帳戶,
該名友人即於111年10月14日19時13分許,分別轉帳泰銖10
萬3500元、泰銖3450元至卡拉所告知「阿妮莎」指定之泰國
盤谷銀行某帳戶、泰國開泰銀行某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丁光慧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光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卡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50、15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光慧於警詢時、證人沙功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轉帳之
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臉書頁面手機畫
面擷圖、告訴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
告提出之其與「安卡拉」、「阿妮莎」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附卷可稽。綜上
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
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
核與被告所犯罪名及刑罰無關,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3.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3)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
錢之犯行。則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妮莎」、「安卡拉」及「阿妮莎」、「安卡拉」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該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之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
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阿妮莎」、「安卡
拉」及「阿妮莎」、「安卡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
成員分工合作而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受騙交
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桃園市○○區○○○○○000○○○○○0
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給付5萬元
與告訴人,被告目前已給付5000元,餘款4萬5000元,告訴
人同意被告於114年11月11日前給付)。兼考量被告為入境至
臺灣工作之外籍人士,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
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經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再依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
約定之賠償內容,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內容,不致因受
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履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
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業已供承為本案犯行並無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轉帳
至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
量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就前述洗錢之財物亦非最終
得款之人,未實際支配、掌控該筆財物,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朱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1 NAMMARAT EKKARAT應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4萬5000元與丁光慧,並應直接匯入丁光慧所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