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Z0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J000-Z000000000A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代號BJ000-Z00000000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與代號BJ000-Z000000000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於112年間案發時係未同居
男女朋友。甲女明知乙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
甲女與乙男年紀相仿,互相拍攝私密影像嬉戲,甲女遂基於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乙男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居所(地址
詳卷)內,趁乙男正在玩手機不注意時,以其所有之手機拍
攝乙男生殖器特寫之照片1張,以此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
像,並將該照片存放在其所有之手機內,復於112年5月23日
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傳送上開照片予乙男。
㈡於112年5月底或112年6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
住所(地址詳卷)內,以其所有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與身在前揭居所之乙男視訊聊天時,利用手機螢幕截圖
之照相功能,使乙男被拍攝其洗澡時裸露全身之照片1張,
以此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像,並將該照片存放在其所有之
手機內,復於112年6月2日13時55分許,以LINE交付傳送上
開照片予乙男。
㈢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乙男前揭居所內,趁乙男正在玩手機
不注意時,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乙男未著衣裸露上半身及下
體之照片1張,以此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像,並將該照片
存放在其所有之手機內,復於112年8月30日10時11分許,以
LINE交付傳送上開照片予乙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告甲女、被害少年
乙男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
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
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男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以LINE傳送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之截圖
1份、乙男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趁乙男正在玩手機或與其視訊聊天之際,
在乙男不知情之情形下,為上開各次犯行,乙男係處於不知
被拍攝、而無法對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狀態,顯已遭壓抑其
意願,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以違反乙男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像,而認被告應構成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情,然查:
⒈本案被告陳稱:拍裸照是乙男先開始的,我以為在開玩笑,
我們平常就會互相拍攝私密影像,所以我不認為有違反乙男
意願等語。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甫滿18歲,與相差1歲多之
乙男為未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男也於警詢時陳稱:因為雙
方覺得拍攝私密影片很有趣,對方並無使用強暴脅迫手段逼
我拍攝等語(偵卷第13頁)。而乙男在本案發生前,即曾在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拍攝兩人私密影像等情,業經乙男陳
稱:我們是交往情侶合意性交,甲女知情這次性行為我有拍
攝影像,且有看過影像等語(偵卷第14頁)。另從本案乙男
提供給予警方之性影像中,亦有被告自己將其私密部位(裸
露的臀部)照片傳送給予乙男之照片等情(見證物袋),也
可證被告對於兩人間互相傳送性影像並不在意,亦足以佐證
被告主觀上認為拍攝、傳送性影像是在開玩笑等語屬實。
⒉故被告雖於乙男不注意、無從阻止之情況下拍攝及攝錄本案
性影像,然從乙男在本案發生前,也會拍攝甲女私密相片、
甚至曾拍攝兩人性交影像,乙男也證述認為拍攝私密影像很
有趣之情況,可以推論縱使乙男於被告拍攝前即知悉被告要
拍攝性影像,也不會為反對之意思。故基於有利於被告之推
定,難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行為,符合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
要件,而無從以該條項對被告論處。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僅增列
「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
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
少年性影像罪(各3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同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情,
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各次犯
行,均分別拍攝或攝錄完性影像後,傳送給乙男瀏覽,各次
犯行傳送之性影像為同一,被害人均為乙男,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論處。被告上開3次犯行,3次
行為已有相當時間間隔,且拍攝完後即將性影像傳送給乙男
,被告亦陳稱:拍攝是因為好玩等語,可知被告各次行為均
為另行起意,客觀行為也明確可分,應為數罪,而無從論以
接續犯。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乙男案
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犯罪目的僅在於情侶間之嬉鬧,與大
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時年僅18歲,才剛成年,是考量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
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
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共3罪),均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乙男於本案發生時為情侶關係,甲女案發時因
年幼無知,拍攝乙男性影像,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動機係
供情侶間嬉戲,傳送之對象亦為乙男本人,而無其他不當使
用或散布,乙男本人亦未提出告訴;及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並與乙男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
素行,自述五專肄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未婚,自己一人
因工作在外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審酌本案3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被害人同一等
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證,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
乙男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有此補過之
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18歲,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
酌被告與乙男於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依如附件調解
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起訴檢察官雖認本案為家庭暴力
案件,然被告與乙男雖曾有親密關係,並無同居之事實,兩
人有各自之住處等情,故被告與乙男並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係擴
大保護令之範圍,以保障受親密關係暴力之被害人,並無擴
張家庭成員之範圍,此從條文僅準用保護令之相關規定可明
,故本案非屬家庭暴力罪,無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六、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S
IM卡係被告父親申辦給被告使用),係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
影像及傳送性影像所用之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使用
行動電話拍攝照片及影像,照片及影像會儲存於行動電話之
記憶體裡面,故行動電話之裝置實則為成為性影像之「附著
物」。被告雖陳稱性影像均已刪除、LINE帳號也已刪除等語
,惟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電子訊號縱經刪除均仍有還原之
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Z0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J000-Z000000000A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代號BJ000-Z00000000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與代號BJ000-Z000000000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於112年間案發時係未同居
男女朋友。甲女明知乙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
甲女與乙男年紀相仿,互相拍攝私密影像嬉戲,甲女遂基於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乙男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居所(地址
詳卷)內,趁乙男正在玩手機不注意時,以其所有之手機拍
攝乙男生殖器特寫之照片1張,以此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
像,並將該照片存放在其所有之手機內,復於112年5月23日
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傳送上開照片予乙男。
㈡於112年5月底或112年6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
住所(地址詳卷)內,以其所有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與身在前揭居所之乙男視訊聊天時,利用手機螢幕截圖
之照相功能,使乙男被拍攝其洗澡時裸露全身之照片1張,
以此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像,並將該照片存放在其所有之
手機內,復於112年6月2日13時55分許,以LINE交付傳送上
開照片予乙男。
㈢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乙男前揭居所內,趁乙男正在玩手機
不注意時,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乙男未著衣裸露上半身及下
體之照片1張,以此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像,並將該照片
存放在其所有之手機內,復於112年8月30日10時11分許,以
LINE交付傳送上開照片予乙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告甲女、被害少年
乙男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
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
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男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以LINE傳送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之截圖
1份、乙男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趁乙男正在玩手機或與其視訊聊天之際,
在乙男不知情之情形下,為上開各次犯行,乙男係處於不知
被拍攝、而無法對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狀態,顯已遭壓抑其
意願,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以違反乙男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像,而認被告應構成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情,然查:
⒈本案被告陳稱:拍裸照是乙男先開始的,我以為在開玩笑,
我們平常就會互相拍攝私密影像,所以我不認為有違反乙男
意願等語。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甫滿18歲,與相差1歲多之
乙男為未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男也於警詢時陳稱:因為雙
方覺得拍攝私密影片很有趣,對方並無使用強暴脅迫手段逼
我拍攝等語(偵卷第13頁)。而乙男在本案發生前,即曾在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拍攝兩人私密影像等情,業經乙男陳
稱:我們是交往情侶合意性交,甲女知情這次性行為我有拍
攝影像,且有看過影像等語(偵卷第14頁)。另從本案乙男
提供給予警方之性影像中,亦有被告自己將其私密部位(裸
露的臀部)照片傳送給予乙男之照片等情(見證物袋),也
可證被告對於兩人間互相傳送性影像並不在意,亦足以佐證
被告主觀上認為拍攝、傳送性影像是在開玩笑等語屬實。
⒉故被告雖於乙男不注意、無從阻止之情況下拍攝及攝錄本案
性影像,然從乙男在本案發生前,也會拍攝甲女私密相片、
甚至曾拍攝兩人性交影像,乙男也證述認為拍攝私密影像很
有趣之情況,可以推論縱使乙男於被告拍攝前即知悉被告要
拍攝性影像,也不會為反對之意思。故基於有利於被告之推
定,難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行為,符合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
要件,而無從以該條項對被告論處。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僅增列
「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
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
少年性影像罪(各3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同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情,
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各次犯
行,均分別拍攝或攝錄完性影像後,傳送給乙男瀏覽,各次
犯行傳送之性影像為同一,被害人均為乙男,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論處。被告上開3次犯行,3次
行為已有相當時間間隔,且拍攝完後即將性影像傳送給乙男
,被告亦陳稱:拍攝是因為好玩等語,可知被告各次行為均
為另行起意,客觀行為也明確可分,應為數罪,而無從論以
接續犯。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乙男案
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犯罪目的僅在於情侶間之嬉鬧,與大
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時年僅18歲,才剛成年,是考量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
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
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共3罪),均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乙男於本案發生時為情侶關係,甲女案發時因
年幼無知,拍攝乙男性影像,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動機係
供情侶間嬉戲,傳送之對象亦為乙男本人,而無其他不當使
用或散布,乙男本人亦未提出告訴;及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並與乙男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
素行,自述五專肄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未婚,自己一人
因工作在外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審酌本案3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被害人同一等
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證,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
乙男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有此補過之
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18歲,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
酌被告與乙男於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依如附件調解
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起訴檢察官雖認本案為家庭暴力
案件,然被告與乙男雖曾有親密關係,並無同居之事實,兩
人有各自之住處等情,故被告與乙男並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係擴
大保護令之範圍,以保障受親密關係暴力之被害人,並無擴
張家庭成員之範圍,此從條文僅準用保護令之相關規定可明
,故本案非屬家庭暴力罪,無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六、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S
IM卡係被告父親申辦給被告使用),係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
影像及傳送性影像所用之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使用
行動電話拍攝照片及影像,照片及影像會儲存於行動電話之
記憶體裡面,故行動電話之裝置實則為成為性影像之「附著
物」。被告雖陳稱性影像均已刪除、LINE帳號也已刪除等語
,惟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電子訊號縱經刪除均仍有還原之
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