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尤溱鎂
被 告 陳育琦


賴妤婷
林晨莃(原名:林筱娟)

林上乘

陳雍

王耀東



黃素華
陳家翎

陳家怡
洪嘉遠
劉卓睿
林宜燕
宋昌雲
王朝為


張元櫪
林聖惇

蔡富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甚明。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等(除被告翁瑋業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
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已分別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同年月28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在案(見該案院卷
十第273、411頁)。原告尤溱鎂於113年8月6日始具狀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因此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照前揭規定,即有未合,
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基礎,亦應駁回。
 ㈡又原告對於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
訴,抑嗣後檢察官或被告等如對前揭刑事案件提出上訴,亦
得於第二審繫屬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
 ㈢至原告另請求同案被告翁瑋業損害賠償部分,因同案被告翁
瑋業經本院通緝中,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宜俟其到案
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