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妤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62號、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亭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
記載應補充為「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49分」。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9、30、31、32號及本院11
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51-25
8、289-290頁)。
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3頁)。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
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計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
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即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依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意旨已闡釋略以:「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是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上並非毫無例外,如遇有刑之減
輕規定有所修正者,自得分別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益之條
文,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上述
說明,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②被告於行為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
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
利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本院雖未就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告知,惟此部分僅
涉及新舊法比較,且其適用結果係有利於被告,尚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被害人柯秀萍、許凱閎、林月珍、林秀蘭、李玉琴
、蔡玉惠為上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故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訊問時已
承認犯罪,即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未婚、任職於餐飲
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
頁),以及犯後態度(偵查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
時終能坦認犯行)、受騙金額、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
人蔡玉惠、柯秀萍、林月珍、李玉琴及許凱閎等人達成調
解且陸續遵期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1-258、289-290、293頁),
而被害人林秀蘭經本院多次通知後均未到場調解,致未能
與被告調解成立,此部分原因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害
人林秀蘭尚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準此,本院審
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
自新。此外,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一所示方
式賠償被害人,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
敘明。
三、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被告已與如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且願意賠償其等損失,如認該等
財物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因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此獲取
報酬9,000元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232頁)
,此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繳回,有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蔡玉惠5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蔡玉惠指定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戶名:蔡玉惠、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 2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柯秀萍1,6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柯秀萍指定之「第一銀行鶯歌分行、戶名:柯秀萍、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 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 3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月珍16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林月珍指定之「中華郵政永康大橋郵局、戶名:林月珍、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 4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玉琴756,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李玉琴指定之「中華郵政、戶名:李玉琴、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 5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許凱閎28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許凱閎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臺南永康分行、戶名:許凱閎、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
被 告 劉亭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亭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
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29日,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
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丽莉」之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揭資料傳送予「李丽莉」,以此方
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李丽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詐術,訛詐附表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上揭帳戶,旋遭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劉亭妤則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9,000元之租金報
酬(已自動繳回扣案)。
二、案經柯秀萍、許凱閎、林月珍、林秀蘭、李玉琴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亭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每日5,000元之對價,將其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出租予「李丽莉」,並取得9,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秀萍、許凱閎、林月珍、林秀蘭、李玉琴、證人即被害人蔡玉惠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渠等受騙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 證明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並旋即遭轉匯其他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扣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柯秀萍 (提出告訴) 112年3月9日起,以臉書與柯秀萍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加入研鑫投資APP做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上午9時25分 160萬元 2 許凱閎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3日起,以LINE與許凱閎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加入研鑫投資APP做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28萬元 3 林月珍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9日起,以LINE與林月珍聯絡,自稱「carol」,並向其佯稱:可加入研鑫投資APP做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上午9時29分 16萬元 4 林秀蘭 (提出告訴) 112年3月26日起,以LINE與林秀蘭聯絡,自稱「李小涵」,並向其佯稱:可加入研鑫投資APP做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58分 35萬3千元 5 李玉琴 (提出告訴) 112年3月底某日起,以LINE與李玉琴聯絡,自稱「夏梓晴」,並向其佯稱:可加入研鑫投資APP做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上午9時14分 50萬元 112年6月6日上午9時49分 25萬6千元 6 蔡玉惠 112年5月2日前某日起,以LINE與蔡玉惠聯絡,自稱「林欣柔」,並向其佯稱:可加入研鑫投資APP做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4分 50萬元
113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妤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62號、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亭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
記載應補充為「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49分」。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9、30、31、32號及本院11
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51-25
8、289-290頁)。
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3頁)。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
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計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
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即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依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意旨已闡釋略以:「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是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上並非毫無例外,如遇有刑之減
輕規定有所修正者,自得分別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益之條
文,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上述
說明,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②被告於行為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
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
利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本院雖未就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告知,惟此部分僅
涉及新舊法比較,且其適用結果係有利於被告,尚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被害人柯秀萍、許凱閎、林月珍、林秀蘭、李玉琴
、蔡玉惠為上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故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訊問時已
承認犯罪,即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未婚、任職於餐飲
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
頁),以及犯後態度(偵查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
時終能坦認犯行)、受騙金額、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
人蔡玉惠、柯秀萍、林月珍、李玉琴及許凱閎等人達成調
解且陸續遵期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1-258、289-290、293頁),
而被害人林秀蘭經本院多次通知後均未到場調解,致未能
與被告調解成立,此部分原因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害
人林秀蘭尚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準此,本院審
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
自新。此外,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一所示方
式賠償被害人,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
敘明。
三、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被告已與如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且願意賠償其等損失,如認該等
財物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因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此獲取
報酬9,000元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232頁)
,此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繳回,有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蔡玉惠5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蔡玉惠指定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戶名:蔡玉惠、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 2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柯秀萍1,6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柯秀萍指定之「第一銀行鶯歌分行、戶名:柯秀萍、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 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 3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月珍16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林月珍指定之「中華郵政永康大橋郵局、戶名:林月珍、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 4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玉琴756,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李玉琴指定之「中華郵政、戶名:李玉琴、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 5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許凱閎28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許凱閎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臺南永康分行、戶名:許凱閎、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
被 告 劉亭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亭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
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29日,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
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丽莉」之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揭資料傳送予「李丽莉」,以此方
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李丽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詐術,訛詐附表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上揭帳戶,旋遭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劉亭妤則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9,000元之租金報
酬(已自動繳回扣案)。
二、案經柯秀萍、許凱閎、林月珍、林秀蘭、李玉琴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亭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每日5,000元之對價,將其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出租予「李丽莉」,並取得9,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秀萍、許凱閎、林月珍、林秀蘭、李玉琴、證人即被害人蔡玉惠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渠等受騙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 證明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並旋即遭轉匯其他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扣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柯秀萍 (提出告訴) 112年3月9日起,以臉書與柯秀萍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加入研鑫投資APP做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上午9時25分 160萬元 2 許凱閎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3日起,以LINE與許凱閎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加入研鑫投資APP做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28萬元 3 林月珍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9日起,以LINE與林月珍聯絡,自稱「carol」,並向其佯稱:可加入研鑫投資APP做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上午9時29分 16萬元 4 林秀蘭 (提出告訴) 112年3月26日起,以LINE與林秀蘭聯絡,自稱「李小涵」,並向其佯稱:可加入研鑫投資APP做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58分 35萬3千元 5 李玉琴 (提出告訴) 112年3月底某日起,以LINE與李玉琴聯絡,自稱「夏梓晴」,並向其佯稱:可加入研鑫投資APP做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上午9時14分 50萬元 112年6月6日上午9時49分 25萬6千元 6 蔡玉惠 112年5月2日前某日起,以LINE與蔡玉惠聯絡,自稱「林欣柔」,並向其佯稱:可加入研鑫投資APP做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4分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