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2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洋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學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分別依附件二、三所示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和
解書協議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二、三所示之傅美玉、吳季
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原記載「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原記載「旋即遭提領一空」,
應更正為「旋遭提領或轉匯」。
(二)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欄部分原記載「旋即遭人提領一
空」,應更正為「旋遭提領或轉匯」。
2.證據補充: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
勞保就保資料、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
辯護人所提被告給付調解金、和解金匯款紀錄截圖(以上
均為量刑審酌,下不再贅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2743號函
及檢附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業已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
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結論亦同
)。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就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3.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
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向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傅美玉
、吳季妍詐騙財物得逞,同時幫助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
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最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
,被害人傅美玉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害
人吳季妍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參前揭卷附本院調解
筆錄及和解書),可見被告願意彌補過錯而有悔悟之心,
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
緩刑如主文所示。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
調(和)解條件,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113年度彰
司刑移調字第282號)之調解成立內容、和解書協議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傅美玉、吳季
妍之必要,爰併為此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是被告自應確實按期履
行調解條件,併予指明)。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傅美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4萬9,987元及
被害人吳季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部分款項2萬128元,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此部
分洗錢標的之人,亦無證據顯示其對之有支配或處分權限
,也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本案犯罪獲得何犯罪所得或不法利
益,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予以沒收,實屬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害人吳季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995元雖仍留
在被告本案帳戶內,未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然審酌被
告本案帳戶業遭列警示帳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均
無動支權限,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銀行可自
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予被害人,或由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
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
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該帳戶內上開款項並無管領支配
權。則被害人吳季妍所匯入上開尚未遭提領或轉出之款項
,自可循前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因此如
對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追徵,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此部分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金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洋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學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分別依附件二、三所示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和
解書協議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二、三所示之傅美玉、吳季
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原記載「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原記載「旋即遭提領一空」,
應更正為「旋遭提領或轉匯」。
(二)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欄部分原記載「旋即遭人提領一
空」,應更正為「旋遭提領或轉匯」。
2.證據補充: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
勞保就保資料、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
辯護人所提被告給付調解金、和解金匯款紀錄截圖(以上
均為量刑審酌,下不再贅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2743號函
及檢附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業已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
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結論亦同
)。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就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3.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
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向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傅美玉
、吳季妍詐騙財物得逞,同時幫助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
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最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
,被害人傅美玉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害
人吳季妍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參前揭卷附本院調解
筆錄及和解書),可見被告願意彌補過錯而有悔悟之心,
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
緩刑如主文所示。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
調(和)解條件,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113年度彰
司刑移調字第282號)之調解成立內容、和解書協議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傅美玉、吳季
妍之必要,爰併為此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是被告自應確實按期履
行調解條件,併予指明)。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傅美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4萬9,987元及
被害人吳季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部分款項2萬128元,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此部
分洗錢標的之人,亦無證據顯示其對之有支配或處分權限
,也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本案犯罪獲得何犯罪所得或不法利
益,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予以沒收,實屬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害人吳季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995元雖仍留
在被告本案帳戶內,未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然審酌被
告本案帳戶業遭列警示帳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均
無動支權限,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銀行可自
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予被害人,或由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
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
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該帳戶內上開款項並無管領支配
權。則被害人吳季妍所匯入上開尚未遭提領或轉出之款項
,自可循前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因此如
對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追徵,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此部分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