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小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吳小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
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
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
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吳小玲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社群
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小玲郵局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IG暱稱「李康」之
成年男子使用,並與「李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康」於112年7月
6日起,在IG上與陳思婷攀談,並將陳思婷加為通訊軟體Lin
e好友後,對陳思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思
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5日10時3分許,匯款至吳
小玲郵局帳戶,吳小玲再於同日10時21分許,將上開3萬元
款項轉匯至不知情陳昭燕所持用其子徐○○名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郵局帳戶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後吳小玲復依「李康」之指示,於112年9月25日
之後一週內之某時許,以「李康」之名義寄送情書及戒指予
陳思婷,用以取信陳思婷。嗣因「李康」未讀取及回應陳思
婷之訊息,陳思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小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續19號
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55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觀之被告偵訊筆錄,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所為之回答雖不無否認犯罪之意,然檢
察官於庭訊之末詢問其就所涉詐欺罪、洗錢罪是否認罪時,
被告係答稱「承認」,應認被告於偵查之末已坦承本案犯行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277號卷第31至
33頁),及證人陳昭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277號卷第3
5至37頁)。
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及吳小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證人陳昭燕提出之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頁
面截圖各1張、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告
訴人與「李康」間之IG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李康
」IG上之相關資訊截圖(含生活照片)各1份,及被告手寫
寄送予告訴人之卡片、戒指、包裹寄送單據之蒐證照片1份
(見偵21277號卷第39、47至51、57、69至99、103至105頁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
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被告轉
出吳小玲郵局帳戶內之贓款,既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正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
合,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李康」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查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
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
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⒉提供其所有之吳小玲郵局帳戶予「李康」使用
,並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所為不
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為殊屬不
該;⒊犯後於檢察官訊問程序之末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
行,且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失,態度尚非
至為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經濟狀況普通、平日與配
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於檢察官訊問程序之末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願意分期賠償予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之
損失,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附表所示
金額及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5頁),參
酌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亦有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認被告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
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吳小玲郵局帳戶予「李康」使用,惟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犯行所轉出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同意賠償
告訴人3萬元,賠償之金額等於上開洗錢之財物金額,倘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士富到庭
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吳小玲應支付陳思婷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一、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屆期均匯款至陳思婷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小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吳小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
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
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
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吳小玲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社群
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小玲郵局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IG暱稱「李康」之
成年男子使用,並與「李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康」於112年7月
6日起,在IG上與陳思婷攀談,並將陳思婷加為通訊軟體Lin
e好友後,對陳思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思
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5日10時3分許,匯款至吳
小玲郵局帳戶,吳小玲再於同日10時21分許,將上開3萬元
款項轉匯至不知情陳昭燕所持用其子徐○○名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郵局帳戶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後吳小玲復依「李康」之指示,於112年9月25日
之後一週內之某時許,以「李康」之名義寄送情書及戒指予
陳思婷,用以取信陳思婷。嗣因「李康」未讀取及回應陳思
婷之訊息,陳思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小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續19號
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55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觀之被告偵訊筆錄,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所為之回答雖不無否認犯罪之意,然檢
察官於庭訊之末詢問其就所涉詐欺罪、洗錢罪是否認罪時,
被告係答稱「承認」,應認被告於偵查之末已坦承本案犯行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277號卷第31至
33頁),及證人陳昭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277號卷第3
5至37頁)。
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及吳小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證人陳昭燕提出之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頁
面截圖各1張、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告
訴人與「李康」間之IG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李康
」IG上之相關資訊截圖(含生活照片)各1份,及被告手寫
寄送予告訴人之卡片、戒指、包裹寄送單據之蒐證照片1份
(見偵21277號卷第39、47至51、57、69至99、103至105頁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
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被告轉
出吳小玲郵局帳戶內之贓款,既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正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
合,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李康」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查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
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
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⒉提供其所有之吳小玲郵局帳戶予「李康」使用
,並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所為不
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為殊屬不
該;⒊犯後於檢察官訊問程序之末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
行,且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失,態度尚非
至為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經濟狀況普通、平日與配
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於檢察官訊問程序之末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願意分期賠償予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之
損失,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附表所示
金額及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5頁),參
酌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亦有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認被告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
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吳小玲郵局帳戶予「李康」使用,惟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犯行所轉出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同意賠償
告訴人3萬元,賠償之金額等於上開洗錢之財物金額,倘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士富到庭
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吳小玲應支付陳思婷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一、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屆期均匯款至陳思婷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