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楷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9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楷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楷樾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約定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田中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蕭淮謙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偵辦中)。嗣蕭淮謙取得上開帳戶之使
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嗣許忠良等人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楷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忠良、何佳諭、紀志中、宋清壽於警詢之供
述(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5至78頁)、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95至96頁)。
㈣彰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至99頁);郵
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㈤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出
處均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告訴人許忠良部分),及
匯款5萬3千元(告訴人何佳諭部分)、5萬元(告訴人紀志
中部份)、6萬元(告訴人宋清壽部分)至被告彰信帳戶內
,合計21萬3千元,是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
行,偵查中並未自白;另雖有供出上手,然迄今並未查獲(
詳後述),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情
形比較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規定,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
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5
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
自以舊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
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該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
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
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且此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查: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
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均不同,前者並
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
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
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刪除(
見本院卷第68頁),附此說明。
㈡被告同時提供郵局及彰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有
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理由有所主張及舉證,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所犯之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而僅作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約定之每個帳戶5千元之報酬,而提
供其郵局及彰信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已嚴
重損及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實屬可責;考
量被告除有上開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於106年間、107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兼衡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向檢警指認收受其帳戶之蕭淮謙,並
提供蕭淮謙之個人資料供檢警偵查【然此部分尚經警方追查
中,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5月24日函(見偵卷第27
7頁)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
可參】等犯罪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肄業
,職業為土木工程,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29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據此:
㈠被告雖與對方約定可藉此獲得每個帳戶5000元即合計1萬元之
報酬,然其於偵查中供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0
、286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21萬3千元至被告所提供之
郵局及彰信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些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
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郵局及彰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99、103頁)可查,詐欺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
。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
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及彰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忠良 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告訴人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之投資廣告,與之連繫後對方以暱稱「陳翰林」、「李思妍助理」、「林國雄」等名義,佯稱為投資老師,向其表示可操作APP及匯款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9分7秒,5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忠良於112年12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至47、107至151頁) ③告訴人提供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155至167頁) 2 何佳諭 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6時許,告訴人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之投資廣告,與之連繫後對方以暱稱「陳翰林的投資老師」、「李思妍助理」等名義,佯稱為投資老師,向其表示可匯款投資獲利,如要獲利了解,需以獲利金額乘以百分之25作為傭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5萬元 ②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21分許,3,000元 彰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佳諭113年1月18日之警詢供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3至55、173至193頁) 3 紀志中 於112年8月22日,告訴人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投放臉書之投資廣告,與之連繫後對方以暱稱「Beaut Ai」、「林國雄」等名義,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46分許,5萬元 彰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紀志中112年12月13日之警詢供述(見偵卷第57至6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3至65、205至22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方資料及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25至231頁) 4 宋清壽 告訴人於112年11月底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之投資廣告,與之連繫後對方以暱稱「李思妍」、「林國雄」等名義,向其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6萬元 彰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清壽113年1月6日之警詢供述(見偵卷第67至6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41至246、259至261頁) ③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7至249頁)
113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楷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9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楷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楷樾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約定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田中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蕭淮謙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偵辦中)。嗣蕭淮謙取得上開帳戶之使
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嗣許忠良等人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楷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忠良、何佳諭、紀志中、宋清壽於警詢之供
述(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5至78頁)、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95至96頁)。
㈣彰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至99頁);郵
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㈤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出
處均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告訴人許忠良部分),及
匯款5萬3千元(告訴人何佳諭部分)、5萬元(告訴人紀志
中部份)、6萬元(告訴人宋清壽部分)至被告彰信帳戶內
,合計21萬3千元,是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
行,偵查中並未自白;另雖有供出上手,然迄今並未查獲(
詳後述),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情
形比較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規定,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
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5
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
自以舊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
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該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
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
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且此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查: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
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均不同,前者並
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
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
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刪除(
見本院卷第68頁),附此說明。
㈡被告同時提供郵局及彰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有
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理由有所主張及舉證,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所犯之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而僅作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約定之每個帳戶5千元之報酬,而提
供其郵局及彰信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已嚴
重損及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實屬可責;考
量被告除有上開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於106年間、107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兼衡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向檢警指認收受其帳戶之蕭淮謙,並
提供蕭淮謙之個人資料供檢警偵查【然此部分尚經警方追查
中,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5月24日函(見偵卷第27
7頁)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
可參】等犯罪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肄業
,職業為土木工程,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29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據此:
㈠被告雖與對方約定可藉此獲得每個帳戶5000元即合計1萬元之
報酬,然其於偵查中供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0
、286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21萬3千元至被告所提供之
郵局及彰信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些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
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郵局及彰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99、103頁)可查,詐欺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
。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
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及彰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忠良 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告訴人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之投資廣告,與之連繫後對方以暱稱「陳翰林」、「李思妍助理」、「林國雄」等名義,佯稱為投資老師,向其表示可操作APP及匯款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9分7秒,5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忠良於112年12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至47、107至151頁) ③告訴人提供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155至167頁) 2 何佳諭 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6時許,告訴人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之投資廣告,與之連繫後對方以暱稱「陳翰林的投資老師」、「李思妍助理」等名義,佯稱為投資老師,向其表示可匯款投資獲利,如要獲利了解,需以獲利金額乘以百分之25作為傭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5萬元 ②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21分許,3,000元 彰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佳諭113年1月18日之警詢供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3至55、173至193頁) 3 紀志中 於112年8月22日,告訴人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投放臉書之投資廣告,與之連繫後對方以暱稱「Beaut Ai」、「林國雄」等名義,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46分許,5萬元 彰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紀志中112年12月13日之警詢供述(見偵卷第57至6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3至65、205至22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方資料及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25至231頁) 4 宋清壽 告訴人於112年11月底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之投資廣告,與之連繫後對方以暱稱「李思妍」、「林國雄」等名義,向其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6萬元 彰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清壽113年1月6日之警詢供述(見偵卷第67至6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41至246、259至261頁) ③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7至2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