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銘


輔 佐 人 郭秀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8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
字第6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83號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高銘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唐三徵工吳詩婷」之人聯絡,約定由張高銘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予「唐三徵工吳詩婷」使用。張高銘遂於112年10月2
9日17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成發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唐三徵工吳詩婷」使用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唐
三徵工吳詩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黃韻芝、黃媺婷、劉沛青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張高銘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韻芝、黃媺婷、劉沛青於警詢中之證述、附
表三所示證據。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面告誡1份
 ㈣被告張高銘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唐三徵工吳詩婷」之部分
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各1份
 ㈤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3個以上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
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其未取
得犯罪所得,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
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最終造
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
件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3件在卷可考,顯有悔意之態
度;兼衡其有注意力不集中之過動症狀,有漢銘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兼任加油站
加油員與貨運公司搬運工兩份工作,與父、母及姊姊同住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
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有悔改之心。本院復參酌告
訴人3人於調解成立時所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
見,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黃韻芝、黃媺婷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
被告尚有賠償金額須分期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所約定
之調解內容,以維護上揭2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認
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
告應依調解內容向上揭告訴人2人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
額均詳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
,且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之說明:
  被告表示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等語,而卷內亦無相關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張高銘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韻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假冒台灣之星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帳戶將被自動扣款等云云,要求配合解除設定,致使黃韻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8時18分許 29,98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 黃媺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假冒台灣之星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操作不當,使電信帳單額外扣款等云云,要求配合解除設定,致使黃媺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9時23分許 49,989 3 112年10月31日19時24分許 40,123 4 112年10月31日19時27分許 9,999 5 112年10月31日19時28分許 9,999 6 112年10月31日19時29分許 9,999 7 劉沛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佯稱已獲得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資格,須先匯款方能參加抽獎等云云,致使劉沛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23時28分許 4,000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1 黃韻芝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手機截圖2張、交易明細截圖4張 2 黃媺婷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14張 3 劉沛青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沛青與暱稱「sallyroberts0000000」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各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