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柏曄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351、15355、172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644
號、113年度偵字第3826號、第831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柏曄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向被害人黃望愛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柏曄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
,將可供詐欺犯罪者將上開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資料用以線
上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知悉提供
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或容許他人使用自己個人資料
線上申辦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惟為求賺取對價
之本意(無證據證明取得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預見有三人以上犯之),於民國
112年5月5日某時,在游銘承(所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另
行偵辦中)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租屋處,交付其附表一編號1
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健保卡給
游銘承。嗣游銘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之提款卡
和密碼、蕭柏曄之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健保卡等物後,利
用蕭柏曄之之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健保卡,於112年5月9
日線上申辦附表一編號2、3之乙、丙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向各編號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詐,使彼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持附表一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柏曄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
㈡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351號卷第89-1
37頁)。
㈢附表一所示甲、乙、丙帳戶之開戶或客戶基本資料和交易明
細。
㈣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
2.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3.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4.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5.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
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甲帳戶、多種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再得以
申辦乙、丙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洗錢罪應
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金,而且洗錢罪之罰金最高額比
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皆自白犯行(
查無犯罪所得,故無繳回可言),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
未婚、無子女,和父母同住,其高職餐飲科肄業,本來就讀
建教班,於返工途中發生重大車禍,因傷致學業及工作不得
不中斷,目前從事日薪派遣工作等情甚明,且有診斷書、個
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
人;被告提供帳戶、交付多種個人身分證件之動機為賺取對
價,造成本案諸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總金額頗可觀,同時觸
犯兩項罪名,情節不算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
自白犯行,並積極與諸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渠
等諒解,而且確實按期履行,有本院調解書、和解書、鄉鎮
市區公所調解書(筆錄)、匯款證明、收據、交易明細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91-103、145、155、197-207頁),堪認犯
後態度良好;再衡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被告和告訴
人黃望愛所成立之調解仍在分期履行中,有新北市板橋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55頁)。被告歷此偵審
程序,如附加適當條件以兼顧告訴人黃望愛之權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書,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望
愛支付損害賠償。
㈦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帳戶及身分證件給他人使用,對於
各帳戶內之詐欺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而且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經被告依調解筆錄或和解書賠償,
絕大部分已履行完畢,僅有告訴人黃望愛部分尚待繼續分期
給付,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各帳戶內之詐欺金
流,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吳曉婷、余建國
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名下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1 張延光 張延光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楊淑惠」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等對張延光佯稱「有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延光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9時47分、9時48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張延光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偵8311號卷第53-62、70-75頁)。 2 趙智行 趙智行於111年10月底加通訊軟體LINE匿稱「黃善誠」之人為好友,並下載Sftimo APP,嗣後加LINE匿稱「李婉瑜」(助教)、「客服經理陳志明」、「欣雅」(線下客服)等人為好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向趙智行佯稱:可以投資USDT獲利云云語,致趙智行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12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趙智行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355號卷第31-33頁)。 3 李嘉彬 李嘉彬於112年2月19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陽創富16」,嗣加LINE匿稱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李嘉彬佯稱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嘉彬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1時48分許匯款34,197元至乙帳戶。 1.被害人李嘉彬於警詢之供述。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投資平台APP擷圖(偵20644號卷第99-107頁)。 4 郝瑛 郝瑛於112年3月17日9時26分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榮譽創富」並加LINE匿稱「張芸芸」、「陳澤坤」等人為好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並下載Sftimo APP,加LINE匿稱「夢瑤」、「Sftimo-何家華」(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其等向郝瑛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郝瑛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2時2分許匯款85,707元至丙帳戶。 1.被害人郝瑛於警詢之供述。 2.被害人提供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偵15355號卷第65頁)。 5 林秀盆 林秀盆於112年3月17日9時27分許,加通訊軟體LINE匿稱「Sftimo-呂俊儀」(平台經理)、匿稱「雨竹」(平台助理)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並下載Sftimo APP,嗣後「雨竹」向林秀盆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USDT獲利云云,林秀盆因而陷於錯誤,依照該平台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4時28分許匯款36,626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林秀盆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17274號卷第87-98頁)。 6 黃望愛 黃望愛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大學堂」,加LINE匿稱「陳澤坤」、「林詩婷」等人為好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註冊投資平台網站會員,其等對黃望愛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黃望愛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5時40分許匯款69,747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黃望愛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3826號卷第55頁)。
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柏曄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351、15355、172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644
號、113年度偵字第3826號、第831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柏曄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向被害人黃望愛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柏曄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
,將可供詐欺犯罪者將上開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資料用以線
上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知悉提供
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或容許他人使用自己個人資料
線上申辦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惟為求賺取對價
之本意(無證據證明取得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預見有三人以上犯之),於民國
112年5月5日某時,在游銘承(所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另
行偵辦中)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租屋處,交付其附表一編號1
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健保卡給
游銘承。嗣游銘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之提款卡
和密碼、蕭柏曄之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健保卡等物後,利
用蕭柏曄之之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健保卡,於112年5月9
日線上申辦附表一編號2、3之乙、丙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向各編號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詐,使彼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持附表一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柏曄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
㈡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351號卷第89-1
37頁)。
㈢附表一所示甲、乙、丙帳戶之開戶或客戶基本資料和交易明
細。
㈣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
2.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3.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4.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5.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
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甲帳戶、多種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再得以
申辦乙、丙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洗錢罪應
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金,而且洗錢罪之罰金最高額比
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皆自白犯行(
查無犯罪所得,故無繳回可言),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
未婚、無子女,和父母同住,其高職餐飲科肄業,本來就讀
建教班,於返工途中發生重大車禍,因傷致學業及工作不得
不中斷,目前從事日薪派遣工作等情甚明,且有診斷書、個
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
人;被告提供帳戶、交付多種個人身分證件之動機為賺取對
價,造成本案諸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總金額頗可觀,同時觸
犯兩項罪名,情節不算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
自白犯行,並積極與諸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渠
等諒解,而且確實按期履行,有本院調解書、和解書、鄉鎮
市區公所調解書(筆錄)、匯款證明、收據、交易明細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91-103、145、155、197-207頁),堪認犯
後態度良好;再衡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被告和告訴
人黃望愛所成立之調解仍在分期履行中,有新北市板橋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55頁)。被告歷此偵審
程序,如附加適當條件以兼顧告訴人黃望愛之權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書,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望
愛支付損害賠償。
㈦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帳戶及身分證件給他人使用,對於
各帳戶內之詐欺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而且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經被告依調解筆錄或和解書賠償,
絕大部分已履行完畢,僅有告訴人黃望愛部分尚待繼續分期
給付,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各帳戶內之詐欺金
流,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吳曉婷、余建國
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名下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1 張延光 張延光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楊淑惠」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等對張延光佯稱「有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延光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9時47分、9時48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張延光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偵8311號卷第53-62、70-75頁)。 2 趙智行 趙智行於111年10月底加通訊軟體LINE匿稱「黃善誠」之人為好友,並下載Sftimo APP,嗣後加LINE匿稱「李婉瑜」(助教)、「客服經理陳志明」、「欣雅」(線下客服)等人為好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向趙智行佯稱:可以投資USDT獲利云云語,致趙智行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12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趙智行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355號卷第31-33頁)。 3 李嘉彬 李嘉彬於112年2月19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陽創富16」,嗣加LINE匿稱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李嘉彬佯稱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嘉彬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1時48分許匯款34,197元至乙帳戶。 1.被害人李嘉彬於警詢之供述。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投資平台APP擷圖(偵20644號卷第99-107頁)。 4 郝瑛 郝瑛於112年3月17日9時26分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榮譽創富」並加LINE匿稱「張芸芸」、「陳澤坤」等人為好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並下載Sftimo APP,加LINE匿稱「夢瑤」、「Sftimo-何家華」(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其等向郝瑛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郝瑛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2時2分許匯款85,707元至丙帳戶。 1.被害人郝瑛於警詢之供述。 2.被害人提供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偵15355號卷第65頁)。 5 林秀盆 林秀盆於112年3月17日9時27分許,加通訊軟體LINE匿稱「Sftimo-呂俊儀」(平台經理)、匿稱「雨竹」(平台助理)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並下載Sftimo APP,嗣後「雨竹」向林秀盆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USDT獲利云云,林秀盆因而陷於錯誤,依照該平台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4時28分許匯款36,626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林秀盆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17274號卷第87-98頁)。 6 黃望愛 黃望愛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大學堂」,加LINE匿稱「陳澤坤」、「林詩婷」等人為好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註冊投資平台網站會員,其等對黃望愛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黃望愛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5時40分許匯款69,747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黃望愛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3826號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