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0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40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志豪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
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
下,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日,依LINE暱稱「張梓玹」之身分不詳之
人指示,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卡,利用7-11店到店方式,寄到雲林縣○○鎮○○路0
段000號「7-11虎欣門市」,並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以
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後
,該自稱「張梓玹」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與李錦澔、周宜靜、黃琬晴、范美娟聯絡,均以網
路交易需要開通「7-11賣貨便」及進行認證之詐術,誘使其
等誤信為真而操作網路銀行帳戶,進而匯款至廖志豪之上開
帳戶(匯款情形詳如附表)。贓款一經匯入後,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旋即持廖志豪之金融卡將贓款領出。其中,廖志豪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戶係在境外提領。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達到洗
錢之目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5
-20、197-199頁;本院卷第45-48、85-87頁)。
 ㈡告訴人李錦澔、周宜靜、黃琬晴、范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偵
卷第49-51、69-71、99-101、137-147頁)。
 ㈢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姓名:廖志豪)(偵卷第21-23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廖
志豪)(偵卷第25-27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姓名:李錦澔)(偵卷第53-54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5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7-5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姓名:李錦澔)(偵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李錦澔)(偵卷第6
1頁)、告訴人李錦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63-65頁)、告訴人李錦澔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65頁)、告訴人李錦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偵卷第6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
出所陳報單(姓名:周宜靜)(偵卷第67頁)、告訴人周宜靜提
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73頁)、告訴人周宜靜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81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周宜靜)(偵卷第83-8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姓名:周宜靜)(偵卷第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周宜靜)(偵卷
第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卷第9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
所陳報單(姓名:黃琬晴)(偵卷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黃琬晴)(偵卷第103-105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姓名:黃琬晴)(偵卷第1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黃琬晴)(偵卷第109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偵卷第113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戶名:黃琬晴)(偵卷第119-120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21頁)、告訴
人黃琬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3-1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范美娟)(偵
卷第149-1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9-160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1-162頁)、合作金庫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69頁)、告訴人范美娟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71
-1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姓名:范美娟)(偵卷第183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范美
娟)(偵卷第1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
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
從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故本件被告行為,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
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
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
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
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已與告訴人周宜靜達成調解並給
付調解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68頁)
,另告訴人黃琬晴則表示:本案不請求損害賠償,對是否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
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外送、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
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宜靜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黃琬晴則無意願請求賠償,而被告未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
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至被告雖均未能與告訴人
李錦澔、范美娟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李錦澔、范美娟業經本
院通知調解期日而未到場,以致無法達成調解,尚不可歸責
於被告,且告訴人李錦澔、范美娟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
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李錦澔 3月7日15時17分/4萬3,123元 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2 周宜靜 3月7日15時30分/9,043元 同上 3 黃琬晴 3月7日15時48分/2萬9,983元 同上 4 范美娟 3月6日 ①18時1分/4萬9,983元 ②18時4分/4萬9,981元 ③18時9分/3萬1,206元 ④19時1分/2萬9,986元。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