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聿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聿峰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二、三、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向被害人葉喬芸、劉益維、林
芸安(原名:廖宣筑)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並更正所犯法條: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
2.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3.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4.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5.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6.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
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查被告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內之詐欺
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而且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受損害,經被告依調解筆錄或和解書賠償,絕大部分已履行
完畢,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各帳戶內之詐欺金
流,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
被 告 劉聿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聿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2年10月19日12時48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趙婕妤」之人相識,再以LINE相互聯繫,
並約定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對價,由
劉聿峰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趙婕妤」,供賭博
娛樂城收款使用,劉聿峰遂於翌(20)日18時50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物流公司員林甜甜站,將
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空軍一號寄送予「趙
婕妤」使用,再以LINE傳送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
取得劉聿峰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
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葉喬芸等人,使葉喬芸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聿峰提供
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葉喬芸、劉益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聿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趙婕妤」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臉書頁面 。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警詢筆錄及附表之證據清單;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轉帳/付款時間 匯款/轉帳/付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葉喬芸 (是) 112年10月23日20時3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假冒為買家,以LINE暱稱「魚魚」向告訴人葉喬芸佯稱交易有問題,須依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告訴人葉喬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轉帳。 112年10月23日21時1分許 3萬2,233元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廖宣筑 112年10月23日20時5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夥伴玩具」業者,以電話向被害人廖宣筑誆稱訂單錯誤多訂6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云云,致被害人廖宣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轉帳。 112年10月23日21時15分許 2萬9,999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 3 劉益維 (是) 112年10月23日18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假冒為買家,並以LINE暱稱「吳玉婷」向告訴人劉益維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又稱告訴人劉益維需要簽署蝦皮三大保證協議,否則無法交易成功云云,致告訴人劉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轉帳。 112年10月23日21時59分許 7,123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聿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聿峰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二、三、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向被害人葉喬芸、劉益維、林
芸安(原名:廖宣筑)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並更正所犯法條: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
2.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3.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4.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5.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6.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
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查被告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內之詐欺
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而且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受損害,經被告依調解筆錄或和解書賠償,絕大部分已履行
完畢,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各帳戶內之詐欺金
流,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
被 告 劉聿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聿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2年10月19日12時48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趙婕妤」之人相識,再以LINE相互聯繫,
並約定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對價,由
劉聿峰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趙婕妤」,供賭博
娛樂城收款使用,劉聿峰遂於翌(20)日18時50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物流公司員林甜甜站,將
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空軍一號寄送予「趙
婕妤」使用,再以LINE傳送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
取得劉聿峰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
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葉喬芸等人,使葉喬芸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聿峰提供
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葉喬芸、劉益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聿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趙婕妤」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臉書頁面 。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警詢筆錄及附表之證據清單;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轉帳/付款時間 匯款/轉帳/付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葉喬芸 (是) 112年10月23日20時3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假冒為買家,以LINE暱稱「魚魚」向告訴人葉喬芸佯稱交易有問題,須依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告訴人葉喬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轉帳。 112年10月23日21時1分許 3萬2,233元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廖宣筑 112年10月23日20時5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夥伴玩具」業者,以電話向被害人廖宣筑誆稱訂單錯誤多訂6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云云,致被害人廖宣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轉帳。 112年10月23日21時15分許 2萬9,999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 3 劉益維 (是) 112年10月23日18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假冒為買家,並以LINE暱稱「吳玉婷」向告訴人劉益維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又稱告訴人劉益維需要簽署蝦皮三大保證協議,否則無法交易成功云云,致告訴人劉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轉帳。 112年10月23日21時59分許 7,123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