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豪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81、14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吳仁豪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
號2至4、7、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仁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之成年男子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黑哥」於民國113年2月至同年3月間某時
,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DINH VAN DIEU(中文名:丁文妙)
之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吳仁豪,並由
「黑哥」或與其等有共同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放飛而遭捕之賽鴿腳環上之
聯絡電話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致電附表一所示之人,要
求其等支付贖金取回賽鴿,而以加害其等財產之事恐嚇附表
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因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無法取回而聽
從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待其等匯款後,即由吳仁豪持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後,
在不詳地點交付予「黑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恐嚇取財犯罪所
得,吳仁豪因此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報酬(
即每日可獲得每日2千元之報酬)。嗣經周恩賜報警處理,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
之113年度聲搜字第911號搜索票,於113年6月24日10時40分
許,在吳仁豪位於彰化縣○村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拘提
吳仁豪,並於搜索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仁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見113年度偵字第10481號卷【下稱偵10481卷】第13至27、2
9至31、277至280頁、本院卷第98、230、243頁)。
㈡本案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他字第1646
號卷【下稱他卷】第47至53頁、113年度偵字第14270號卷【
下稱偵14270卷】第71至75頁)。
㈢本院搜索票(見偵10481卷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10481卷第33至3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0481卷第1
59至161頁)、筆記本內頁(見偵10481卷第217至243頁)、同
意書(見偵10481卷第4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71
至80頁)。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見偵10481卷第43至44頁、偵14270卷
第77至79頁)。
㈤賽鴿腳環號碼表(見偵10481卷第45至46頁)、賽鴿文件1批(
見10481卷第47至151、155、157頁)。
㈥被告與LINE暱稱阿誠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481卷第245至255
頁)。
㈦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㈡是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0條,該條第1項修正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
立帳戶、帳號。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
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則新法刪除舊法第1項「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之文字,並提高罰金刑上限,及增加「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
之情形,另配合條次變更及洗錢防制規定之增訂,修正相關
文字。
⒊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⒌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被告實際經手之金額,及被告提領逾如附表
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部分,均詳後述),
而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且獲有犯罪所得1萬2千元
並已繳回(詳後述)。是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
),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犯為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而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亦應「減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
,再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
」(於本案【特定犯罪】為恐嚇取財罪),因而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經此具體情況之比較
適用結果,應以新法為輕(至被告提領逾如附表一編號1、2
、4至9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部分,均涉犯特殊洗錢罪,惟此
部分與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人所匯入款
項部分,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因綜合關聯條文為新舊法
比較後,仍應予整體適用新法,併予說明)。
四、法律適用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現移置洗錢防制
法第20條),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
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現移置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
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
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之特殊洗錢罪。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余麗育遭詐欺後匯款8,010
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被告提領金額為20,005元(含他人匯入
之不明款項6,005元);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緯諭遭詐欺後
匯款6,02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被告提領金額為13,005元(
含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6,985元);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林樹
根遭詐欺後接續匯款30,000元、29,999元、附表一編號5告
訴人陳虹伶遭詐欺後匯款13,020元,合計73,019元至本案帳
戶內,被告提領合計為90,000元(含他人匯入16981元);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陳政原遭詐欺後匯款11,020元、附表一
編號7告訴人周恩賜遭詐欺後匯款8,040元、附表一編號8告
訴人許其安遭詐欺後匯款9,050元,合計28,110元至本案帳
戶內,被告提領合計60,015元(含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31,9
05元);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廖峰偉遭詐欺後匯款12,020元
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提領20,005元(含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
7,985元)。而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4270卷第
73至75頁)觀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逾告訴
人余麗育被詐騙金額之6,005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
逾告訴人陳緯諭被詐騙金額之6,985元;附表一編號4、5所
示時間提領逾告訴人林樹根、陳虹伶合計被詐騙金額之16,9
81元;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間提領逾告訴人陳政原、周恩
賜、許其安合計被詐騙金額之31,905元;附表一編號9所示
時間提領逾告訴人廖峰偉被詐騙金額之7,985元,實為數名
不詳之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而該些款項尚無法證明為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然本案帳戶已經認定於本案洗錢犯罪
中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且此些由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與
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一同遭被告提
領後交予「黑哥」,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提領上開逾各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部分,實係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至1
0條之規定無疑。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1、2、4至9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提領附表一上開各編號告訴人匯入部分)、第20條第
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提領逾附表一上開各編號告訴
人匯入部分);附表一3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被告就附表一1、2、4至9
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見起訴書第3頁),漏未敘及被
告涉犯特殊洗錢罪部分,惟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既已記
載「再由吳仁豪持丁文妙(卡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
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在不詳地點,交付予『黑哥』」等語
,無礙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而予以起
訴之效力,是被告上開部分已經起訴,即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自屬當然。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獲悉全部犯
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
有之防禦權範圍,是上開部分雖未告知應涉犯法條及罪名,
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附此說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雖不負責直接聯絡、恐嚇告訴人等,而推由「黑哥」或
與其等有共同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之,但被告配
合指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贓款,並轉交贓款予「黑哥」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黑哥」、及與其
等有共同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應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恐嚇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犯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第20條
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於109年3月
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再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件所犯恐嚇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名、罪質
均不同,是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
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之必要,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但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之本質。
㈦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獲有犯罪所得並已
繳回,業如前述,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
㈧刑法第55條但書適用說明
被告所犯各罪,雖重罪均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且有偵審中自白、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適
用,然其所涉輕罪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辯護人固然為被告
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50頁),然審酌本件
犯罪型態,係屬擄鴿勒贖,造成養鴿人士心理負擔與財物損
失不可謂輕,因認本件尚難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因此
,本件被告所涉各罪,其最輕樓地板於有期徒刑部分,即各
為6月以上,應予說明。
五、量刑審酌
㈠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黑哥」、及與其等有共同
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共同恐嚇取財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之贓款交予「黑
哥」,除造成告訴人等心理畏懼及財產上之損害外,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恐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告訴人等
求償之困難,足認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⒉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⒊及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情形與金額,且於審理
中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4、6、8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和
解契約書影本6紙(見本院卷第263至268頁)在卷可參,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表示就已和解之告訴人等部分均有履行和解
條件,其餘告訴人等則因金額過高未能達成和解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頁),可認被告已積極彌過。
⒋所擔任為取款人員,尚非本案之核心角色,復於本院審理中
將所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2千元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1紙(見本院卷第219頁)在卷可參。
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二專畢業、從事不動產開發,月新3
萬多至4萬多,家中尚有父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
3、105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及前開和解契約書),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⒍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次數、期間間隔,擔任取款者之分工
,並未參與實際恐嚇取財告訴人等之情形等犯罪情節、危害
法益情形,與告訴人等受害情節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表示報酬是以日為單位,1日2千元等語(見偵10481卷
第18頁),是本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
等所匯入之款項,共計6日,則其犯罪所得即為1萬2千元(
計算式:2千元×6=1萬2千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於
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本件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予「黑哥」,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及「黑哥」等人將該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
。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除前揭
報酬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其餘相關款項或
對其餘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7、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10481卷第15至16、27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二編號1、5、6、8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私人所
用之物,亦經被告說明在卷(見偵10481卷第15至16、276頁
),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有供作本案所
用,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鴿主)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1 余麗育 113年4月29日某時許 113年4月29日11時36分許、8,010元 113年4月29日14時28分許、20,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麗育113年7月18日警詢之 供述(見偵14270卷第57至59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緯諭 113年5月初某時許 113年5月2日17時52分許、6,020元 113年5月2日22時36分許、13,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緯諭113年7月1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0卷第53至55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鍾新羱 113年5月3日12時許 113年5月3日14時許、21,010元 113年5月3日14時55分許、20,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新羱113年7月1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0卷第33至35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樹根 113年5月初某時許 ①113年5月5日12時59分許、30,000元 ②113年5月5日13時1分許、29,999元 ①113年5月5日14時41分許、30,000元 ②113年5月5日14時41分許、30,000元 ③113年5月5日14時42分許、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樹根113年7月1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0卷第49至51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虹伶 113年5月初某時許 113年5月5日13時30分許、13,02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虹伶113年7月1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0卷第45至47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政原 113年5月初某時許 113年5月6日12時41分許、11,020元 ①113年5月6日15時49分許、20,005元 ②113年5月6日15時50分許、20,005元 ③113年5月6日15時51分許、20,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原113年7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0卷第61至63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周恩賜 113年5月6日12時許 113年5月6日13時31分許、8,04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恩賜113年5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他卷第23至25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27至39頁) ③告訴人周恩賜提供ATM交易明細表、來電紀錄擷圖(見他卷第41、43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許其安 113年5月初某時許 113年5月6日15時17分許、9,0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其安113年7月1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0卷第37至39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廖峰偉 113年5月初某時許 113年5月7日12時52分許、12,020元 113年5月7日13時35分許、20,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峰偉113年7月1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0卷第41至43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 註 1 筆記本(帳冊) 1本 被告私人所用 2 賽鴿文件 1批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土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5 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被告私人所用 6 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被告私人所用 7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8 新臺幣1萬元 被告私人所用 9 IPhone 12手機 1支 被告私人所用 10 黑色短袖T恤 1件 被告私人所用 11 ATM存款收據 1紙 被告私人所用 12 賽鴿腳環號碼表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豪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81、14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吳仁豪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
號2至4、7、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仁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之成年男子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黑哥」於民國113年2月至同年3月間某時
,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DINH VAN DIEU(中文名:丁文妙)
之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吳仁豪,並由
「黑哥」或與其等有共同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放飛而遭捕之賽鴿腳環上之
聯絡電話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致電附表一所示之人,要
求其等支付贖金取回賽鴿,而以加害其等財產之事恐嚇附表
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因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無法取回而聽
從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待其等匯款後,即由吳仁豪持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後,
在不詳地點交付予「黑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恐嚇取財犯罪所
得,吳仁豪因此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報酬(
即每日可獲得每日2千元之報酬)。嗣經周恩賜報警處理,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
之113年度聲搜字第911號搜索票,於113年6月24日10時40分
許,在吳仁豪位於彰化縣○村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拘提
吳仁豪,並於搜索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仁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見113年度偵字第10481號卷【下稱偵10481卷】第13至27、2
9至31、277至280頁、本院卷第98、230、243頁)。
㈡本案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他字第1646
號卷【下稱他卷】第47至53頁、113年度偵字第14270號卷【
下稱偵14270卷】第71至75頁)。
㈢本院搜索票(見偵10481卷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10481卷第33至3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0481卷第1
59至161頁)、筆記本內頁(見偵10481卷第217至243頁)、同
意書(見偵10481卷第4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71
至80頁)。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見偵10481卷第43至44頁、偵14270卷
第77至79頁)。
㈤賽鴿腳環號碼表(見偵10481卷第45至46頁)、賽鴿文件1批(
見10481卷第47至151、155、157頁)。
㈥被告與LINE暱稱阿誠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481卷第245至255
頁)。
㈦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㈡是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0條,該條第1項修正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
立帳戶、帳號。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
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則新法刪除舊法第1項「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之文字,並提高罰金刑上限,及增加「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
之情形,另配合條次變更及洗錢防制規定之增訂,修正相關
文字。
⒊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⒌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被告實際經手之金額,及被告提領逾如附表
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部分,均詳後述),
而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且獲有犯罪所得1萬2千元
並已繳回(詳後述)。是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
),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犯為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而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亦應「減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
,再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
」(於本案【特定犯罪】為恐嚇取財罪),因而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經此具體情況之比較
適用結果,應以新法為輕(至被告提領逾如附表一編號1、2
、4至9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部分,均涉犯特殊洗錢罪,惟此
部分與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人所匯入款
項部分,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因綜合關聯條文為新舊法
比較後,仍應予整體適用新法,併予說明)。
四、法律適用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現移置洗錢防制
法第20條),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
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現移置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
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
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之特殊洗錢罪。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余麗育遭詐欺後匯款8,010
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被告提領金額為20,005元(含他人匯入
之不明款項6,005元);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緯諭遭詐欺後
匯款6,02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被告提領金額為13,005元(
含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6,985元);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林樹
根遭詐欺後接續匯款30,000元、29,999元、附表一編號5告
訴人陳虹伶遭詐欺後匯款13,020元,合計73,019元至本案帳
戶內,被告提領合計為90,000元(含他人匯入16981元);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陳政原遭詐欺後匯款11,020元、附表一
編號7告訴人周恩賜遭詐欺後匯款8,040元、附表一編號8告
訴人許其安遭詐欺後匯款9,050元,合計28,110元至本案帳
戶內,被告提領合計60,015元(含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31,9
05元);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廖峰偉遭詐欺後匯款12,020元
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提領20,005元(含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
7,985元)。而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4270卷第
73至75頁)觀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逾告訴
人余麗育被詐騙金額之6,005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
逾告訴人陳緯諭被詐騙金額之6,985元;附表一編號4、5所
示時間提領逾告訴人林樹根、陳虹伶合計被詐騙金額之16,9
81元;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間提領逾告訴人陳政原、周恩
賜、許其安合計被詐騙金額之31,905元;附表一編號9所示
時間提領逾告訴人廖峰偉被詐騙金額之7,985元,實為數名
不詳之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而該些款項尚無法證明為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然本案帳戶已經認定於本案洗錢犯罪
中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且此些由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與
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一同遭被告提
領後交予「黑哥」,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提領上開逾各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部分,實係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至1
0條之規定無疑。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1、2、4至9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提領附表一上開各編號告訴人匯入部分)、第20條第
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提領逾附表一上開各編號告訴
人匯入部分);附表一3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被告就附表一1、2、4至9
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見起訴書第3頁),漏未敘及被
告涉犯特殊洗錢罪部分,惟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既已記
載「再由吳仁豪持丁文妙(卡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
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在不詳地點,交付予『黑哥』」等語
,無礙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而予以起
訴之效力,是被告上開部分已經起訴,即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自屬當然。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獲悉全部犯
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
有之防禦權範圍,是上開部分雖未告知應涉犯法條及罪名,
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附此說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雖不負責直接聯絡、恐嚇告訴人等,而推由「黑哥」或
與其等有共同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之,但被告配
合指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贓款,並轉交贓款予「黑哥」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黑哥」、及與其
等有共同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應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恐嚇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犯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第20條
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於109年3月
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再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件所犯恐嚇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名、罪質
均不同,是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
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之必要,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但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之本質。
㈦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獲有犯罪所得並已
繳回,業如前述,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
㈧刑法第55條但書適用說明
被告所犯各罪,雖重罪均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且有偵審中自白、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適
用,然其所涉輕罪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辯護人固然為被告
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50頁),然審酌本件
犯罪型態,係屬擄鴿勒贖,造成養鴿人士心理負擔與財物損
失不可謂輕,因認本件尚難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因此
,本件被告所涉各罪,其最輕樓地板於有期徒刑部分,即各
為6月以上,應予說明。
五、量刑審酌
㈠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黑哥」、及與其等有共同
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共同恐嚇取財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之贓款交予「黑
哥」,除造成告訴人等心理畏懼及財產上之損害外,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恐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告訴人等
求償之困難,足認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⒉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⒊及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情形與金額,且於審理
中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4、6、8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和
解契約書影本6紙(見本院卷第263至268頁)在卷可參,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表示就已和解之告訴人等部分均有履行和解
條件,其餘告訴人等則因金額過高未能達成和解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頁),可認被告已積極彌過。
⒋所擔任為取款人員,尚非本案之核心角色,復於本院審理中
將所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2千元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1紙(見本院卷第219頁)在卷可參。
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二專畢業、從事不動產開發,月新3
萬多至4萬多,家中尚有父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
3、105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及前開和解契約書),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⒍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次數、期間間隔,擔任取款者之分工
,並未參與實際恐嚇取財告訴人等之情形等犯罪情節、危害
法益情形,與告訴人等受害情節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表示報酬是以日為單位,1日2千元等語(見偵10481卷
第18頁),是本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
等所匯入之款項,共計6日,則其犯罪所得即為1萬2千元(
計算式:2千元×6=1萬2千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於
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本件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予「黑哥」,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及「黑哥」等人將該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
。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除前揭
報酬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其餘相關款項或
對其餘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7、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10481卷第15至16、27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二編號1、5、6、8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私人所
用之物,亦經被告說明在卷(見偵10481卷第15至16、276頁
),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有供作本案所
用,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鴿主)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1 余麗育 113年4月29日某時許 113年4月29日11時36分許、8,010元 113年4月29日14時28分許、20,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麗育113年7月18日警詢之 供述(見偵14270卷第57至59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緯諭 113年5月初某時許 113年5月2日17時52分許、6,020元 113年5月2日22時36分許、13,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緯諭113年7月1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0卷第53至55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鍾新羱 113年5月3日12時許 113年5月3日14時許、21,010元 113年5月3日14時55分許、20,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新羱113年7月1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0卷第33至35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樹根 113年5月初某時許 ①113年5月5日12時59分許、30,000元 ②113年5月5日13時1分許、29,999元 ①113年5月5日14時41分許、30,000元 ②113年5月5日14時41分許、30,000元 ③113年5月5日14時42分許、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樹根113年7月1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0卷第49至51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虹伶 113年5月初某時許 113年5月5日13時30分許、13,02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虹伶113年7月1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0卷第45至47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政原 113年5月初某時許 113年5月6日12時41分許、11,020元 ①113年5月6日15時49分許、20,005元 ②113年5月6日15時50分許、20,005元 ③113年5月6日15時51分許、20,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原113年7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0卷第61至63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周恩賜 113年5月6日12時許 113年5月6日13時31分許、8,04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恩賜113年5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他卷第23至25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27至39頁) ③告訴人周恩賜提供ATM交易明細表、來電紀錄擷圖(見他卷第41、43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許其安 113年5月初某時許 113年5月6日15時17分許、9,0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其安113年7月1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0卷第37至39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廖峰偉 113年5月初某時許 113年5月7日12時52分許、12,020元 113年5月7日13時35分許、20,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峰偉113年7月1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0卷第41至43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 註 1 筆記本(帳冊) 1本 被告私人所用 2 賽鴿文件 1批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土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5 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被告私人所用 6 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被告私人所用 7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8 新臺幣1萬元 被告私人所用 9 IPhone 12手機 1支 被告私人所用 10 黑色短袖T恤 1件 被告私人所用 11 ATM存款收據 1紙 被告私人所用 12 賽鴿腳環號碼表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