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幸宜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499、8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幸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
依如附件所示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261號調
解書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謝幸宜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
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及同年6月6日,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詩涵」之成年人。而取得上開台中銀行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
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林志芳、張文源、蔡秀鳳等人
為詐欺犯行,致林志芳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郭晟彰(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8216號以及112年度偵字第20830、23710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郭晟彰中信帳戶)內,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自郭晟彰中
信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其中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謝幸
宜之台中銀行帳戶中後,旋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林志芳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志芳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源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文源及被害人蔡秀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㈣被害人林志芳之匯款交易明細表。
 ㈤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
 ㈥另案被告郭晟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
 ㈦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詩涵」LINE對話截圖。
 ㈨現場照片。
 ㈩被告謝幸宜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均可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則其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
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依現行洗錢防制法更有利於被告,應一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犯罪事實附表
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侵害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權侵害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
已與被害人林志芳、張文源調解成立,並承諾賠償被害人林
志芳5萬元,以彌補其所受損害,與被害人張文源部分則與
之達成無條件和解的共識(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調偵字第499號卷第5頁、113年度調偵字第814號卷第7頁)
,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有看護證照,婚姻狀況為喪偶,
育有1名11歲之子女,目前與媽媽、小孩同住,從事看護工
作,每月收入為48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賠償
給付被害人林志芳5000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
與被害人林志芳、張文源均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在卷可稽,
諒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儆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林志芳之調解
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
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261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林志芳
支付損害賠償。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
款,進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該些
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
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未因本案獲
有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0 林志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日,以LINE向林志芳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連結至假冒之「eToro國際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志芳陷於錯誤而投資,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16分許 5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18分許 5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2分許 5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4分許 5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6分許 5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0 張文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永旺商城」客服人員向張文源佯稱:可至「永旺商城」購物平台儲值並買賣商品賺價差獲利云云,致張文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15時31分許 150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2分許 100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3日12時23分許 190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0 蔡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前某日時,以「台灣創新產經特區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徵才人員向蔡秀鳳佯稱:提供帳戶並協助辦理約定帳戶轉帳,每帳戶每月可獲得2萬元報酬云云,致蔡秀鳳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欲匯款2,000元至謝幸宜台中銀行帳戶,經櫃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而阻攔未遂。 (此格空白) (此格空白) (此格空白)
附表二:
編號 匯出之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15時35分許 100萬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2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15時57分許 57萬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3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許 123萬2,000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4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3日8時37分許 3萬8,000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5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3日12時24分許 100萬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6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42分許 1,280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7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51分許 12萬9,020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附件: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261號調解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