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林曉瑩
被 告 林俊傑
蔡承峰
吳亭儀
黃霞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02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繫屬法院為其前提要件。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林俊傑等4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7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然上開被告4人並非本案被告(本案被告為李侑橋、
鄭友彰),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不得於此之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依
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林曉瑩
被 告 林俊傑
蔡承峰
吳亭儀
黃霞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02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繫屬法院為其前提要件。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林俊傑等4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7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然上開被告4人並非本案被告(本案被告為李侑橋、
鄭友彰),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不得於此之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依
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