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3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1號
原 告 陳佩筠
被 告 鄭雪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上述說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
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負擔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