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3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吳証行

被 告 許慈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7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
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