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4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17號
原 告 張宇安
被 告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項,嗣變更為「被告蘇宥嘉、同
案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應連帶給付129,9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末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後所示之
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與原聲明本於同一事實,訴訟資料得互為援用,被告蘇宥嘉
對此亦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張宇安起訴主張: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籃立
為、黃瑾暄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得之
犯行,已被起訴,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分別匯出兩筆99,98
9元、29,985元,總計受有損失129,97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
瑾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應連帶給
付原告129,974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蘇宥嘉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不
待其到庭陳述,並參考其歷次書狀或當庭陳述,由被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
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蘇宥嘉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六、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共犯三人所
涉本案刑事犯罪,本院前已審結)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
,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均
任提款車手,由上游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相互搭
配,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每人每日可獲得2,500元之報酬。
2.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
112年11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原告,再
以帳號匿稱「謝凱煬」、及佯裝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及中信
銀行專員等人,向原告誆稱:欲向其購買行動電話,然因
賣貨便賣場未升級,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升級簽訂
保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11時1
2分許匯款99,989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同日13時20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被告蘇宥嘉再持上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至全家便利商
店溪州金瓦厝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於112年1
1月29日11時24分許提領100,000元,又持上揭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至溪州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於
同日13時21分許提領59,000元,將包含原告受詐所匯款項
領出,被告蘇宥嘉領款後交予共犯張哲瑋,共犯張哲瑋按
上手指示丟包臺中市某公園男廁,再由共犯黃瑾暄撿包後
交予共犯籃立為,抽取其等每日報酬後,共犯籃立為復將
剩餘詐欺贓款,丟包至上游指定地點,由上游派人前往取
拾,詐欺贓款因此不知去向,從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4.被告蘇宥嘉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
,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述遭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
、籃立為、黃瑾暄共同詐欺、洗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5.至於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所涉本案刑事犯罪及原告對渠等三人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前已審結,併此敘明。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
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蘇宥嘉有上述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原告因而受騙,總計匯款129,974元(計算式:9
9989+29985=129974),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如前述,
被告自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償損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宥嘉應給付129,974元之部分,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詳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㈣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宥嘉給
付129,97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
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
八、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
次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113年度附民字第417號
原 告 張宇安
被 告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項,嗣變更為「被告蘇宥嘉、同
案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應連帶給付129,9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末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後所示之
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與原聲明本於同一事實,訴訟資料得互為援用,被告蘇宥嘉
對此亦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張宇安起訴主張: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籃立
為、黃瑾暄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得之
犯行,已被起訴,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分別匯出兩筆99,98
9元、29,985元,總計受有損失129,97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
瑾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應連帶給
付原告129,974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蘇宥嘉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不
待其到庭陳述,並參考其歷次書狀或當庭陳述,由被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
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蘇宥嘉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六、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共犯三人所
涉本案刑事犯罪,本院前已審結)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
,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均
任提款車手,由上游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相互搭
配,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每人每日可獲得2,500元之報酬。
2.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
112年11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原告,再
以帳號匿稱「謝凱煬」、及佯裝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及中信
銀行專員等人,向原告誆稱:欲向其購買行動電話,然因
賣貨便賣場未升級,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升級簽訂
保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11時1
2分許匯款99,989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同日13時20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被告蘇宥嘉再持上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至全家便利商
店溪州金瓦厝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於112年1
1月29日11時24分許提領100,000元,又持上揭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至溪州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於
同日13時21分許提領59,000元,將包含原告受詐所匯款項
領出,被告蘇宥嘉領款後交予共犯張哲瑋,共犯張哲瑋按
上手指示丟包臺中市某公園男廁,再由共犯黃瑾暄撿包後
交予共犯籃立為,抽取其等每日報酬後,共犯籃立為復將
剩餘詐欺贓款,丟包至上游指定地點,由上游派人前往取
拾,詐欺贓款因此不知去向,從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4.被告蘇宥嘉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
,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述遭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
、籃立為、黃瑾暄共同詐欺、洗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5.至於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所涉本案刑事犯罪及原告對渠等三人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前已審結,併此敘明。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
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蘇宥嘉有上述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原告因而受騙,總計匯款129,974元(計算式:9
9989+29985=129974),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如前述,
被告自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償損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宥嘉應給付129,974元之部分,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詳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㈣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宥嘉給
付129,97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
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
八、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
次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