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廖郁玟
被 告 鄧雅方
鍾岳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聲明
:被告鄧雅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鍾岳庭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二人則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鄧雅芳、鍾岳庭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開說
明,原告於本案對被告鄧雅芳、鍾岳庭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不合,是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廖郁玟
被 告 鄧雅方
鍾岳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聲明
:被告鄧雅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鍾岳庭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二人則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鄧雅芳、鍾岳庭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開說
明,原告於本案對被告鄧雅芳、鍾岳庭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不合,是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