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5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1號
原 告 張麗櫻


被 告 張長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易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
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自非不可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
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
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加入一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有人介紹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介紹人提供連結網址及銀行帳號,指
示原告陸續至臨櫃匯款或使用ATM轉帳,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其中轉帳至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因無法再取得投資資金,
也無法再聯繫該群組或介紹人,才驚覺受騙,原告因此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6萬元之金錢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原告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沒有摸到他的
錢。我自己都負債累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因此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犯罪,其
中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2時22分
許、同日12時24分許,各轉帳3萬元至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匯款旋遭詐團成員提領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使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之人,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復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告對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負有保
管責任,其理應知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工具之風險,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其帳戶因此遭詐騙
集團使用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施以詐術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致受有6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其間
具有行為關聯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
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