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5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5號
原 告 江達洋
送達代收人 王琛博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陳俞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高皓宇、吳佳朋、陳俞硯為被告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民事追加被告狀所
載。
二、追加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號被告古畯鏻等人被訴加
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月16日具
狀追加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告陳俞硯之附帶民事訴
訟,而按追加之訴其本質係一獨立存在之訴,仍應審酌其提
出時點是否與法定程式相符,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
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