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原 告 李水潭
被 告 白瑞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白瑞朗於民國113年3月6日11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方農地,與原告因為灌溉引
水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白瑞朗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持圓鍬毆打原告,致被告李水潭受有頭部鈍傷、頭皮
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3萬239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113年
10月14日11時行準備程序,兩造於當庭達成和解,同意互相
道歉、互相撤回刑事告訴,並由被告當庭包6000元紅包交予
原告以示賠罪,兩造並於當庭表示願拋棄本案對於對方之其
餘民事請求權,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而本案業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諭
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自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原 告 李水潭
被 告 白瑞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白瑞朗於民國113年3月6日11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方農地,與原告因為灌溉引
水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白瑞朗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持圓鍬毆打原告,致被告李水潭受有頭部鈍傷、頭皮
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3萬239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113年
10月14日11時行準備程序,兩造於當庭達成和解,同意互相
道歉、互相撤回刑事告訴,並由被告當庭包6000元紅包交予
原告以示賠罪,兩造並於當庭表示願拋棄本案對於對方之其
餘民事請求權,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而本案業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諭
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自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