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6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4號
原 告 王菁霜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明確。
二、查被告張哲瑋被訴與同案共犯蘇宥嘉、籃立為、黃瑾暄加重
詐欺等刑事案件,其中被告張哲瑋、同案共犯籃立為、黃瑾
暄之部分,先於民國113年8月6日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332、480號宣判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當日審判筆錄為
憑;同案共犯蘇宥嘉部分,則於同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
許起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並於同日
上午稍後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宣判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該日審判筆錄為憑。
三、次查原告王菁霜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具狀對被告張哲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對此時尚未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同案共犯蘇宥嘉提起),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憑。被告張哲瑋所涉本件刑事案件部分,業經第一審辯論終結,檢察官和被告張哲瑋俱未提起上訴,現已確定待送執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卷二第309、311頁)。因此,原告對被告張哲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照前揭規定,為時已晚,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基礎,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