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7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59號
原 告 黃晉祥

被 告 孫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3年度金易字
第4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中
身分不詳自稱「陳彩旗」之詐騙集團成員連絡後,於112年12
月間,依「陳彩旗」之指示,在某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給詐騙集團不
詳身分取簿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原告
,致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生
損害於原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644、14310號提起公訴在案,爰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財產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我沒有詐騙原告,我不賠償,也沒有錢可以賠
償,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
並判處罪刑在案,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
包括上開郵局帳戶在內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合計5個予不
詳人士,致流入詐欺集團使用,因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
實,如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給付義務,既經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應自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故原告就遲延利
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