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8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59號
原 告 邱達義
被 告 蔡廷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前某日加入身分不 詳
自稱「七七」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虛擬貨
幣個人幣商」,除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充當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外,另需將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再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
內,以藏匿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警方查緝。謀議既定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陳藍欣」等帳號,以假投資之詐欺
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4日1
0時5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曾家銘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即
於同日10時57分,將原告曾家銘帳戶內之30萬元連同其他款
項共計46萬8,000元轉匯入被告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
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
致生損害於原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經濟能力無法
全部賠償,只能賠償3至5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
處罪刑,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將原告受騙款項轉匯、購
買虛擬貨幣從事洗錢,因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如上
開刑事判決所載,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給付義務,已經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應自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故原告就遲延利息
之主張,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