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致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致嘉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0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
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道0號公路南
向212.4公里處中線道,原應注意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應保
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前方依序有告訴人彭祐宣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黃耀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無人受傷),因內側
車道施工及車流壅塞而均減速時,被告未察,見狀煞車不及
,所駕駛之A車即擦撞C車後,再撞擊B車後車尾,致告訴人
彭祐宣受有頭頸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彭祐宣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