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衡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8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社頭鄉東
彰路9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行經同路段與員
大排防汛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
轉之標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
有告訴人曾彥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左肘
及左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髖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