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盈絹


輔 佐 人 陳嘉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盈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盈絹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中午12時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
市(以下省略縣、市)育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育英
路2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有告訴人陳奕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機車左側,亦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被告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前揭
機車不慎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施盈絹被訴
過失傷害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
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情形與車輛損壞照片、告訴人上開機車之行車紀
錄器、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
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鑑定
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機車沒有跟告訴人機車或是告訴人身體發生碰
撞,告訴人沒有受傷,因為我有去問醫院的人,醫院的人說
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9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育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育英路24
號前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在其左前方,由車道往右偏向擬靠路邊停車,兩車
因而發生本案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14332號卷第16至19、90至91頁,
本院卷第25至26、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綸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14332號卷第22至24、90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被告上開機車與告訴人上揭機
車外觀照片共6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
告訴人上開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本院當庭播放
告訴人上開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暨影像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稽(光碟置於偵14332號卷第99頁
光碟存放袋內,其餘見偵14332號卷第29至35、39至45頁,
本院卷第53、65至67頁),委係實情,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機車在本案事故中有與告訴人機車發
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小腿挫傷等傷害,但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指稱:我右轉時,被告機車
未減速就撞上我機車右側車身(靠近排氣管)及我的右腳小
腿,我機車右後側外觀有損傷,被告機車應該是車方車輪及
擋泥板跟我發生碰撞,當時撞擊力道算大,如果我沒有用左
腳下去撐的話,我機車就會翻過去等語(見偵14332號卷第2
3、90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與告訴人機車或告訴人
身體發生碰撞(見偵14332號卷第18至19頁),嗣於檢察官
訊問中固有言及「一點點碰撞」、「輕微碰撞」等語(見偵
14332號卷第90至9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否認有與
告訴人機車或告訴人身體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60頁)。而
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又均因攝錄角度之緣故,無法直接看清被告機車與告
訴人機車究有無發生碰撞乙節,及被告機車在案發當時由後
往前逐漸靠近告訴人機車、迄至被告機車停下期間,兩車未
有明顯碰撞聲響、亦均未有明顯搖晃等情,有上開影像畫面
之翻拍照片、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自無從率認被
告機車有撞及告訴人機車或告訴人身體之情形;另比對上開
被告機車外觀照片及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
被告機車在案發當時由後往前逐漸靠近告訴人機車之時,被
告機車前輪上方之擋泥板本即存有擦痕,此等擦痕與其案發
後為警拍攝取證之擋泥板擦痕,並無明顯不同、亦未見有明
顯新增之擦痕,再稽之上開告訴人機車外觀照片同未能看出
其機車右側車身有何明顯刮擦痕跡,甚至上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填載之告訴人機車撞擊部位竟係「15不明」,
在在均無從論證被告機車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則稽之
上情,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訴,是否屬實,尚非完全無
疑;即便屬實,以上開論證「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本
案事故時,兩車無明顯搖晃、無明顯碰撞聲響、無明顯刮擦
痕跡」等節,被告機車縱使有與告訴人機車或告訴人右小腿
發生碰撞,其碰撞之程度亦必然極其輕微,告訴人是否有因
此等輕微碰撞即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猶亦有疑。
 ⒉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我右小腿挫傷等語(見偵14332號卷
第2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小腿中間紅腫,在車禍一
段時間都蠻疼痛的(當庭在偵14332號卷第33頁上方受傷部
位照片中用藍筆以畫圓圈之方式標記受傷部位)等語(見本
院卷第26頁),並於本案事故發生當天稍後有至員榮醫院急
診,經診斷為「右小腿挫傷」乙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員榮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14332號卷第27頁),然觀
之上開受傷部位照片,並未明顯可見告訴人右小腿有何紅腫
等肉眼可見之外觀傷勢,且經本院函詢員榮醫院「告訴人於
113年7月9日就醫當天,是否可清楚看見其右小腿上有紅腫
或破皮等外觀肉眼可見之傷勢?」,據覆稱:「病患是以疼
痛、壓痛為其表徵。第一時間無明顯紅腫破皮」等情,亦有
員榮醫院員生院區114年3月27日員生字第1140030號函檢附
之公文回覆單、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1至45頁)。準此可知,告訴人上開主張之右小腿挫傷客
觀傷勢,並無實質意義上之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
前揭診斷證明書上「右小腿挫傷」之記載,顯係依據告訴人
痛覺之主張所為之記載,並非有如何客觀傷勢存在。
 ⒊按刑法上所謂傷害之結果,係指對他人有形之身體、生理機
能或心理健全狀態加以破壞之謂,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
,因而有所障礙,或於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傷害
雖不以有外傷出現為必要,若因身體內部神經、組織機能受
損傷而感到疼痛,然未顯於外傷,仍不能謂並非傷害。惟此
仍須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若僅有被害人主張,而無其他積極
證據以資佐證,仍應回到前述證明法則以為斷定。而如前所
述,告訴人主張之痛覺部分,雖經醫師以「挫傷」之記載方
式表現出來,仍屬與告訴人痛覺指訴之同一性、重複性內容
,並無新生客觀可補助之證據性質可言,當不能用以作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應甚明確。
㈢、綜據上情,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固有發生本案事故,然因
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在本案事故中確實受有傷害,職
是,縱然被告本案騎乘行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仍
無從以過失傷害罪嫌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
,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
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