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彥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寶山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行近全家便利商店寶山店(門
牌:彰化縣○○市○○路0號)時欲前往右側之全家便利商店寶
山店,然因前方有其他車輛欲駛出,而欲自該便利商店前倒
車進入道路,本應注意於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起訴書誤載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倒車至道路上,
適張仲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山路
由北往南方向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
撞,張仲鈞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此倒地,張仲鈞因而受有右
大腿擦傷及下背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仲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5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51、
61至66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
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仲鈞(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彰化林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27日開
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及車損情形等)及A1、A2類交通
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德來機車行有限公司保養服務單、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又被告駕駛汽車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適採安全措施
,小心行駛,然被告疏未注意,而碰撞到告訴人,並且於11
3年3月26日警詢時自承:倒車時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在後方,
所以就撞上告訴人等語,有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1425號卷第29頁)
、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紀錄,被告亦自陳:「我比較抱歉」
、「沒注意到你」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425號卷第81頁)
,足見被告確實有疏於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有過
失至為明確。
(三)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有彰化林外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下稱診斷書,見114年度偵字第1425號卷第19頁)可
佐,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3月26日,而告訴人於
隔日即前往就醫,所受之傷害為右大腿擦傷及下背部扭傷等
傷害,亦與本件車禍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倒車撞及騎乘
重型機車的告訴人之車禍情況相符,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上開傷勢,自可認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4年度偵字第1425號卷第69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倒車時應注意其
他車輛,然疏未注意,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被告
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智識
能力、家庭生活及職業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1425號第3、
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