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明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明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明於民國113年1月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太平路71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大佃路53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本案路口,適范秋涵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佃路532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貿然駛入本案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范秋涵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出血
、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顱內出血合併視力障礙、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枕骨骨折及頭皮血腫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
因上揭傷害導致雙眼視力僅見手指數於30公分及言語障礙、
右側肢體無力、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等重傷害。
二、案經范秋涵告訴暨委由鄭秀琳、黃文進律師、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瑞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秋涵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113年度偵
字第12066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2份(偵卷第25、11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
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份(偵卷第2
7至31頁)、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偵卷第33至62頁)、彰
化縣消救護紀錄表(偵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67至71頁)、現場與車
損照片(偵卷第73至8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
85至8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101、103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17頁)、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9日一一三鹿
基院字第1130800074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偵卷第145至197
頁)、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3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1
200008號函(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號卷,下稱調卷偵卷,
第3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院偵卷第29頁)、彰
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13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100026
號函(調卷偵卷第4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卷偵卷第53至58頁
)、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5月28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50
0079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第95至171頁)
、健保WebIR資料査詢系統首頁(本院卷第177頁)、健保We
bIR-個人就醫紀錄査詢(本院卷第179至190頁)、彰化基督
教醫院114年6月5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600020號函檢
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99至454頁)、鹿港基督
教醫院114年7月15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700047號函(本
院卷第45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7月22日
健保醫字第1140116034號函檢送告訴人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本院卷第461至48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1日中榮
醫企字第1149920498號函(本院卷第499頁)、童綜合醫院1
14年8月5日童醫字第1140001302號函(本院卷第501頁)、
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8月8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800023
號函(本院卷第503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8月7日一一
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800011號函(本院卷第50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乙節,
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卷第9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
之疏失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
痛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亦與
有過失、告訴人受有重傷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雙
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544頁),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暨選
任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明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明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明於民國113年1月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太平路71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大佃路53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本案路口,適范秋涵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佃路532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貿然駛入本案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范秋涵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出血
、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顱內出血合併視力障礙、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枕骨骨折及頭皮血腫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
因上揭傷害導致雙眼視力僅見手指數於30公分及言語障礙、
右側肢體無力、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等重傷害。
二、案經范秋涵告訴暨委由鄭秀琳、黃文進律師、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瑞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秋涵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113年度偵
字第12066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2份(偵卷第25、11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
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份(偵卷第2
7至31頁)、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偵卷第33至62頁)、彰
化縣消救護紀錄表(偵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67至71頁)、現場與車
損照片(偵卷第73至8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
85至8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101、103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17頁)、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9日一一三鹿
基院字第1130800074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偵卷第145至197
頁)、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3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1
200008號函(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號卷,下稱調卷偵卷,
第3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院偵卷第29頁)、彰
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13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100026
號函(調卷偵卷第4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卷偵卷第53至58頁
)、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5月28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50
0079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第95至171頁)
、健保WebIR資料査詢系統首頁(本院卷第177頁)、健保We
bIR-個人就醫紀錄査詢(本院卷第179至190頁)、彰化基督
教醫院114年6月5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600020號函檢
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99至454頁)、鹿港基督
教醫院114年7月15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700047號函(本
院卷第45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7月22日
健保醫字第1140116034號函檢送告訴人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本院卷第461至48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1日中榮
醫企字第1149920498號函(本院卷第499頁)、童綜合醫院1
14年8月5日童醫字第1140001302號函(本院卷第501頁)、
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8月8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800023
號函(本院卷第503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8月7日一一
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800011號函(本院卷第50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乙節,
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卷第9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
之疏失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
痛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亦與
有過失、告訴人受有重傷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雙
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544頁),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暨選
任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