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瑋汝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
與相鄰行駛車輛之安全間隔,不得貿然偏向行駛,且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
偏向行駛,適有洪明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之同行向右側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
洪明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併嚴重錯
位、槤枷胸及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明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戴瑋汝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瑋汝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洪明
輝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偵卷第1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1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
卷第29至31頁)現場、車損照片(偵卷第37至55頁)、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偵卷第57至59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67頁)、戴瑋汝駕籍資料(偵卷第69頁)在
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對上開規定當為其所明
知,其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黃昏無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此部分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有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11.27中監彰鑑字第1133076
24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3至117頁)可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無
肇事因素;及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本案
偵審階段均曾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
果,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以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職業計程車駕駛,有三名成年子女,
限一人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瑋汝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
與相鄰行駛車輛之安全間隔,不得貿然偏向行駛,且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
偏向行駛,適有洪明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之同行向右側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
洪明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併嚴重錯
位、槤枷胸及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明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戴瑋汝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瑋汝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洪明
輝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偵卷第1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1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
卷第29至31頁)現場、車損照片(偵卷第37至55頁)、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偵卷第57至59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67頁)、戴瑋汝駕籍資料(偵卷第69頁)在
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對上開規定當為其所明
知,其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黃昏無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此部分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有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11.27中監彰鑑字第1133076
24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3至117頁)可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無
肇事因素;及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本案
偵審階段均曾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
果,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以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職業計程車駕駛,有三名成年子女,
限一人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