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振德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埔南村防汛道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埔菜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於該路口,適
有丁豫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菜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丁豫
東因而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顱
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丁豫東委由徐素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德坦白承認,並有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調偵卷第25至27頁)
、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偵卷第23至25頁)、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7頁)
、現場、車損照片(偵卷第29至37頁)、蕭振德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39頁)、丁豫東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
40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1頁)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2頁)、監視
器擷圖照片(偵卷第73至75頁)、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調偵卷第17頁)、身心障礙證明(調偵卷第19頁)、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17日一一四
彰基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偵卷第33頁)在卷可資佐
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民宅監視器影像畫面,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前開駕駛行為時已年滿55歲,並曾
考領有適當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上開規定當為其所明知,其
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
錄器及民宅監視器之結果,輔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觀看案發路口動態,因而肇事,被告違
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股骨骨
折、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一節,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
雖具狀表示本案應已構成重傷害罪等情,並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調偵卷第19頁)為證,然此部分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稱本件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情,有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17日一一
四彰基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偵卷第33頁)可查,而
無從認定本件告訴人已達重傷害程度。而本案如被告駕車得
以提高警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停止,確認路口無來
車後方予通行,於見告訴人自其右方直駛而至時,得以採取
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
致受傷,益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從民宅監視器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
接近路口時,早已見被告車輛駛進路口,告訴人卻仍無任何
減速跡象,直接撞擊被告車輛,告訴人亦難辭有過失之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且傷勢非輕,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被
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過失,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雙方均應對本案車禍負肇事責任;而本案偵查階段均曾進
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致被告迄今
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
、從事農場管理工作,家裡有一名80歲之母親及一名失能的
哥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