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榕於民國113年1月3日19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
化縣埔心鄉埤霞村柳橋東路東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
道,行經同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
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蕭家亮(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因而與被告騎乘之甲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此時蕭家亮同
向右後方之告訴人NGUYEN THI LUAN(中文姓名:阮氏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行至該
處,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蕭家亮之乙車車尾,致告訴人受
有早期妊娠合併產前出血、上唇繫帶撕裂傷、左側與右側正
中門齒半脫位、懷孕初期併陰道出血、鼻撕裂傷1公分併左
下肢撕裂傷2公分、上唇繫帶撕裂傷2毫米併出血、右上門牙
及左上門牙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參(見院卷第53至54頁、第6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114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榕於民國113年1月3日19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
化縣埔心鄉埤霞村柳橋東路東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
道,行經同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
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蕭家亮(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因而與被告騎乘之甲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此時蕭家亮同
向右後方之告訴人NGUYEN THI LUAN(中文姓名:阮氏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行至該
處,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蕭家亮之乙車車尾,致告訴人受
有早期妊娠合併產前出血、上唇繫帶撕裂傷、左側與右側正
中門齒半脫位、懷孕初期併陰道出血、鼻撕裂傷1公分併左
下肢撕裂傷2公分、上唇繫帶撕裂傷2毫米併出血、右上門牙
及左上門牙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參(見院卷第53至54頁、第6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