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煌
上列聲請人被告蔡錦煌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蔡錦煌犯罪時間、地點
等足以特定本案之犯罪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書「犯罪事實
」應如何記載為適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審酌刑罰權乃
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再佐以無訴即無裁
判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可知法院審理對象僅限於檢察官依
法提起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非漫無限制,故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必須「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
定審理範圍,另方面亦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
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稱適法。故起訴範圍必須針對被告是否
特定、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
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加
以綜合判斷,其中內容雖不免偶有疏漏或受限當事人記憶而
未臻明確(例如不詳人士、時間或地點),倘不致影響全案
情節或與其他犯罪事實相混,仍足以特定起訴範圍者,基於
訴訟經濟之考量,應容許檢察官或法院適度更正。惟若業已
影響特定起訴事實之判斷,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檢察
官所指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為落
實正當法律程序暨保障被告辯護權,避免法院過度擴張起訴
事實而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法院應依首揭規定裁
定通知檢察官補正,要不得逕自更正或依職權調查補充起訴
事實。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犯之罪嫌為不能安全
駕駛犯嫌,故施用毒品只是可能讓被告陷入可能有無法安全
駕駛之生理狀態,被告之犯罪行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應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時間、地點。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僅記載被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未記載犯罪時間、地點,無法區別
檢察官起訴被告毒駕行為為何時、何地。又檢察官起訴被告
毒駕行為是幾次?如果被告每天上班、下班、又去找黃聖訓
,那檢察官究竟是起訴什麼時候、幾次、什麼犯意?證據為
何?除了被告自白以外,是否還有被告駕駛車輛之補強證據
。另外,本件被告僅於警詢中稱「最近一次是在113年6月12
日18時許施用毒品」(偵查時稱:我忘記了等語)、「我每
天都有騎乘PBN-0253普重機車」,故請檢察官指出簡易判決
處刑書上所記載「警詢中坦承不諱」之部分為何部分?以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未盡完全、且查無卷內相關證據
方法可資判斷,自應由檢察官指明具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證明之方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
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起訴之範圍及被告有成
立此部分犯罪之可能。職是,本件應有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被
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11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煌
上列聲請人被告蔡錦煌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蔡錦煌犯罪時間、地點
等足以特定本案之犯罪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書「犯罪事實
」應如何記載為適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審酌刑罰權乃
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再佐以無訴即無裁
判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可知法院審理對象僅限於檢察官依
法提起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非漫無限制,故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必須「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
定審理範圍,另方面亦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
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稱適法。故起訴範圍必須針對被告是否
特定、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
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加
以綜合判斷,其中內容雖不免偶有疏漏或受限當事人記憶而
未臻明確(例如不詳人士、時間或地點),倘不致影響全案
情節或與其他犯罪事實相混,仍足以特定起訴範圍者,基於
訴訟經濟之考量,應容許檢察官或法院適度更正。惟若業已
影響特定起訴事實之判斷,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檢察
官所指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為落
實正當法律程序暨保障被告辯護權,避免法院過度擴張起訴
事實而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法院應依首揭規定裁
定通知檢察官補正,要不得逕自更正或依職權調查補充起訴
事實。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犯之罪嫌為不能安全
駕駛犯嫌,故施用毒品只是可能讓被告陷入可能有無法安全
駕駛之生理狀態,被告之犯罪行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應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時間、地點。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僅記載被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未記載犯罪時間、地點,無法區別
檢察官起訴被告毒駕行為為何時、何地。又檢察官起訴被告
毒駕行為是幾次?如果被告每天上班、下班、又去找黃聖訓
,那檢察官究竟是起訴什麼時候、幾次、什麼犯意?證據為
何?除了被告自白以外,是否還有被告駕駛車輛之補強證據
。另外,本件被告僅於警詢中稱「最近一次是在113年6月12
日18時許施用毒品」(偵查時稱:我忘記了等語)、「我每
天都有騎乘PBN-0253普重機車」,故請檢察官指出簡易判決
處刑書上所記載「警詢中坦承不諱」之部分為何部分?以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未盡完全、且查無卷內相關證據
方法可資判斷,自應由檢察官指明具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證明之方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
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起訴之範圍及被告有成
立此部分犯罪之可能。職是,本件應有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被
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