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7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9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萬吉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
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海浴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紅燈
號誌指示停車,不當闖紅燈駛入路口續行,適告訴人陳澧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海
浴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煞閃不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
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損傷、後十
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側肩部關節痛、右側膝部關節痛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依照前
揭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114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7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9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萬吉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
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海浴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紅燈
號誌指示停車,不當闖紅燈駛入路口續行,適告訴人陳澧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海
浴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煞閃不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
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損傷、後十
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側肩部關節痛、右側膝部關節痛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依照前
揭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