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傑文於民國113年6月4日16時許,在
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某處所,飲用啤酒1罐後,竟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
沿大村鄉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西路臨62之
28號前,應注意行近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接近,
且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違規穿越道路
之行人告訴人賴秋夆,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及上背挫傷、臀部
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依照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