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張宗榮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1段停車
時,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
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車輛未設置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將甲車停放在彰化縣埔心鄉中正
路1段與忠義南路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中正路1段路旁。適有邱
志誠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1段直行通過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
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交岔路口前方路旁停放之甲
車而倒地,適詹詠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乙車後方直行且行經該處,乃閃避不及而與邱志誠之乙車發生碰
撞倒地,邱志誠因而受有右側第1至10根肋骨骨折併血胸、肝臟
撕裂傷,II級、右肱骨幹骨折、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膝前
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詹詠富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擦挫傷、左側手
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骨盆處擦挫傷等傷害(詹詠富未對
張宗榮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邱志誠所涉過失傷害詹詠富部分,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榮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邱志誠、證人詹詠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翻拍照片、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㈡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
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當時停車沒有打燈光,也沒有用反光標誌等語(本院卷第80
頁),而告訴人邱志誠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號誌閃黃燈、視
線不好、沒有路燈,我時速約50至60公里,撞到才發現,來
不及反應等語(偵卷第13、33頁),證人詹詠富於警詢證稱:
當時號誌閃黃燈、視線還好、沒路燈等語(偵卷第25、37頁)
,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道路照明設備為「無
照明」,而現場照片及他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
,亦可見現場當時照明不清,則被告將其所駕駛之甲車停置
於上開夜間無照明設備之處所時,依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顯示任何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此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
,然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
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停放甲車時,另有未注意不
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之過失,且經檢察官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鑑定肇事責任
之歸屬,鑑定意見認:告訴人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路邊停車,並衍生事故,為
肇事主因;被告夜間不當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妨
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詹詠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有該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考(偵卷第
121至126頁)。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立法目的禁止車輛
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範圍臨時停車或停車,係為供交
岔路口車輛轉彎時確認所欲轉彎路口之其他行向道路人、車
往來狀況,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得以順暢、迅速轉彎,如任由
車輛駕駛人在路口或路口鄰近一定範圍內臨時停車或停車,
可能造成其他欲轉彎之車輛視線遭受遮蔽或行進路線受阻而
衍生危險或阻礙交通。觀諸本案被告甲車停放之地點,固係
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中正路1段路旁,惟不影響沿中
正路1段直行車輛之視線及行進路線,而告訴人原即直行於
中正路1段,且須先通過交岔路口後才會鄰近甲車停放處,
告訴人自無因甲車遮檔視線無從辨別交岔路口是否有車輛轉
出致需察看之情形,則被告在該處停車,雖有上述違規之處
,然未影響告訴人之視線,自不能令被告就此等違規行為,
亦負過失之責。鑑定意見並未說明認定甲車有無阻擋告訴人
視線或有何妨礙告訴人車輛通行等理由與依據,即認被告有
違規停車之肇事因素,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
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內容無共識,致未能達成
調解之情形,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