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
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張宗榮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間10時4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彰化縣埔
心鄉中正路1段與忠義南路之交岔路口停車時,本應注意交
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
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將該車停放在前述交岔路口西北側10公尺內
之中正路1段路旁;而被告邱志誠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
方已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違規停車,以致碰撞該車而倒地,適告訴人詹詠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邱志誠騎乘之車輛同
行向並在被告邱志誠車輛後方直行且行經該處,乃閃避不及
而與被告邱志誠之車輛發生碰撞倒地,告訴人詹詠富因而受
有左側腕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骨
盆處擦挫傷等傷害(張宗榮所涉過失傷害邱志誠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志誠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詹詠富與被告邱志誠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彰
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