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慶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慶賜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慶賜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仍於民國
113年3月31日下午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段92號附近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機車往左偏向時,應比照變換車道之規定,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打方向燈,即貿然
往左偏向行駛而準備左轉迴車,適有陳品伃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陳慈妮,沿彰美路1段同向自後
行駛至該處,見同向前方之呂慶賜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往左偏
向行駛而準備左轉迴車,因閃煞失控而倒地滑行,致陳品伃
受有腹壁及左手多處擦挫傷、左腳撕裂傷(約5公分)、左
右腳多數擦挫傷等傷害;陳慈妮則受有左前臂、左膝蓋及雙
手擦傷、鼻子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伃、陳慈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呂慶賜與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
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機車駕照前經註銷,且其有於上開時地,未
打方向燈即偏左準備迴車至對向車道等事實,也不爭執告訴
人陳品伃、陳慈妮有在上開時地騎車倒地並因而受傷之事實
(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4至105、117、129、138至139
頁),但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違規,
但是告訴人2人是在我後方滑倒才碰到我機車後輪,我人在
前方,我不知道他們在後面怎麼樣;是告訴人2人自己不小
心、不注意才滑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9至130、139頁
)。經查:
㈠被告機車駕照前經註銷,且其於上開時地騎車,未打方向燈
即偏左準備迴車至對向車道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4至105、117、129、138至13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伃、陳慈妮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6、19、22、79至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光碟
及畫面擷取相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3至45、55頁),足徵被告前揭供述應與事實相
符。從而,被告機車駕照前經註銷,且其有於上開時地,未
打方向燈即偏左準備迴車至對向車道等情,均可認定。
㈡告訴人陳品伃、陳慈妮於上開時地,在被告同向後方騎乘機
車,且告訴人2人急煞後人車倒地,因而分別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品伃、陳慈妮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16至17、19、22至23、79至80頁),並有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5、2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以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在被告後方急煞後人
車倒地而受傷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
傷間有無因果關係?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判斷如下:
⒈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
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準備左轉迴車至對向車道,則依照前揭
規定,被告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之注意義務甚明。
⒊被告雖為前方車,告訴人2人則為後方車,但被告當時準備往
左迴車,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也應遵行「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伃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在我右前方從路邊
起步並左迴轉,我急煞後就摔車,雙方未碰撞等語(見偵卷
第1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慈妮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
告從右前方路邊起步並迴轉,且未打方向燈,我看到後趕快
提醒駕駛,但因距離太近,我們急煞後就自摔了等語(見偵
卷第22頁),則告訴人2人證述互核一致。佐以卷附監視錄
影畫面顯示,被告騎車往左偏,到雙向車道中間的雙黃線旁
,告訴人2人之機車隨即以倒在地上滑行的方式出現在監視
錄影畫面中,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擷取相片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45頁),足見被告機車往左偏準備迴車至對向車道
,與告訴人2人騎車滑倒在地,二者時間間隔緊密,顯是接
連發生,則告訴人2人所稱:其等見被告突然左迴轉,因而
急煞滑倒等語,應屬可信。從而,告訴人2人之所以騎車倒
地滑行,是因為被告突然往左偏而準備迴轉,導致告訴人2
人閃煞失控而倒地滑行一節,堪以認定。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2人是在我後方滑倒才碰到我機車後
輪,我人在前方,我不知道他們在後面怎麼樣;是告訴人2
人自己不小心、不注意才滑倒等語如前,但被告當時準備往
左迴車,先是未打方向燈,又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2人先行
,則被告顯然違反前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之注意義務,且因被告突然往左迴車,導致告訴人2人因急
煞倒地滑行而受傷,是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顯然與告訴
人2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則被告前揭所辯,無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⒍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設分
向限制線路段,由外側車道往左偏向行駛擬左轉迴車時,未
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陳品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
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9至94頁),亦同此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則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
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2人因而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傷害等情,應可認定。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品伃、陳
慈妮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
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他人安全。又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
,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中曾經通緝,然被告經緝獲後,後續於114年6月30日
、7月11日期日仍有遵期到庭,是不能僅因被告曾經通緝,
即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左偏而準備迴車時
,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也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所為殊無足
取。兼衡被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
傷害,是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不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賠
償告訴人2人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以及被告前有公共
危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做裝潢,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需要扶
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佐以
告訴人2人均表示:被告拒不出面,毫無誠意,不願原諒被
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3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慶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慶賜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慶賜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仍於民國
113年3月31日下午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段92號附近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機車往左偏向時,應比照變換車道之規定,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打方向燈,即貿然
往左偏向行駛而準備左轉迴車,適有陳品伃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陳慈妮,沿彰美路1段同向自後
行駛至該處,見同向前方之呂慶賜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往左偏
向行駛而準備左轉迴車,因閃煞失控而倒地滑行,致陳品伃
受有腹壁及左手多處擦挫傷、左腳撕裂傷(約5公分)、左
右腳多數擦挫傷等傷害;陳慈妮則受有左前臂、左膝蓋及雙
手擦傷、鼻子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伃、陳慈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呂慶賜與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
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機車駕照前經註銷,且其有於上開時地,未
打方向燈即偏左準備迴車至對向車道等事實,也不爭執告訴
人陳品伃、陳慈妮有在上開時地騎車倒地並因而受傷之事實
(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4至105、117、129、138至139
頁),但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違規,
但是告訴人2人是在我後方滑倒才碰到我機車後輪,我人在
前方,我不知道他們在後面怎麼樣;是告訴人2人自己不小
心、不注意才滑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9至130、139頁
)。經查:
㈠被告機車駕照前經註銷,且其於上開時地騎車,未打方向燈
即偏左準備迴車至對向車道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4至105、117、129、138至13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伃、陳慈妮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6、19、22、79至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光碟
及畫面擷取相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3至45、55頁),足徵被告前揭供述應與事實相
符。從而,被告機車駕照前經註銷,且其有於上開時地,未
打方向燈即偏左準備迴車至對向車道等情,均可認定。
㈡告訴人陳品伃、陳慈妮於上開時地,在被告同向後方騎乘機
車,且告訴人2人急煞後人車倒地,因而分別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品伃、陳慈妮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16至17、19、22至23、79至80頁),並有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5、2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以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在被告後方急煞後人
車倒地而受傷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
傷間有無因果關係?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判斷如下:
⒈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
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準備左轉迴車至對向車道,則依照前揭
規定,被告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之注意義務甚明。
⒊被告雖為前方車,告訴人2人則為後方車,但被告當時準備往
左迴車,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也應遵行「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伃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在我右前方從路邊
起步並左迴轉,我急煞後就摔車,雙方未碰撞等語(見偵卷
第1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慈妮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
告從右前方路邊起步並迴轉,且未打方向燈,我看到後趕快
提醒駕駛,但因距離太近,我們急煞後就自摔了等語(見偵
卷第22頁),則告訴人2人證述互核一致。佐以卷附監視錄
影畫面顯示,被告騎車往左偏,到雙向車道中間的雙黃線旁
,告訴人2人之機車隨即以倒在地上滑行的方式出現在監視
錄影畫面中,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擷取相片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45頁),足見被告機車往左偏準備迴車至對向車道
,與告訴人2人騎車滑倒在地,二者時間間隔緊密,顯是接
連發生,則告訴人2人所稱:其等見被告突然左迴轉,因而
急煞滑倒等語,應屬可信。從而,告訴人2人之所以騎車倒
地滑行,是因為被告突然往左偏而準備迴轉,導致告訴人2
人閃煞失控而倒地滑行一節,堪以認定。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2人是在我後方滑倒才碰到我機車後
輪,我人在前方,我不知道他們在後面怎麼樣;是告訴人2
人自己不小心、不注意才滑倒等語如前,但被告當時準備往
左迴車,先是未打方向燈,又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2人先行
,則被告顯然違反前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之注意義務,且因被告突然往左迴車,導致告訴人2人因急
煞倒地滑行而受傷,是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顯然與告訴
人2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則被告前揭所辯,無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⒍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設分
向限制線路段,由外側車道往左偏向行駛擬左轉迴車時,未
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陳品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
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9至94頁),亦同此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則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
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2人因而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傷害等情,應可認定。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品伃、陳
慈妮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
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他人安全。又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
,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中曾經通緝,然被告經緝獲後,後續於114年6月30日
、7月11日期日仍有遵期到庭,是不能僅因被告曾經通緝,
即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左偏而準備迴車時
,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也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所為殊無足
取。兼衡被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
傷害,是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不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賠
償告訴人2人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以及被告前有公共
危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做裝潢,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需要扶
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佐以
告訴人2人均表示:被告拒不出面,毫無誠意,不願原諒被
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3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