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文煖於民國112年6月2日16時8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
,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前後兩車間應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其同向前方由劉禮賚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時,
因其同向前方車輛為閃避竄出犬隻而減速,劉禮賚遂亦煞車
,蔣文煖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因而追撞劉禮賚車輛,致劉
禮賚因而受有左膝部挫傷、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併外側半月
板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劉禮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蔣文煖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核與告訴人劉禮賚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第41頁、第91至93
頁),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19頁、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3至5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偵卷第97頁、第99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75頁、第77頁)、駕籍查詢資料(偵卷第79
頁、第81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40045案)(調偵卷第25
至2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對此
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參,依當時情
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殊未注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
明係渠等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警卷第57頁),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未能達成
調解合意,告訴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8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會計,
月薪新臺幣28590元,已婚,家中有二個小孩要扶養,一
個國三,一個國一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文煖於民國112年6月2日16時8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
,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前後兩車間應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其同向前方由劉禮賚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時,
因其同向前方車輛為閃避竄出犬隻而減速,劉禮賚遂亦煞車
,蔣文煖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因而追撞劉禮賚車輛,致劉
禮賚因而受有左膝部挫傷、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併外側半月
板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劉禮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蔣文煖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核與告訴人劉禮賚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第41頁、第91至93
頁),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19頁、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3至5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偵卷第97頁、第99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75頁、第77頁)、駕籍查詢資料(偵卷第79
頁、第81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40045案)(調偵卷第25
至2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對此
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參,依當時情
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殊未注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
明係渠等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警卷第57頁),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未能達成
調解合意,告訴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8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會計,
月薪新臺幣28590元,已婚,家中有二個小孩要扶養,一
個國三,一個國一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