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勝



馮登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詠勝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中
午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2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東西向之三民路23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狀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進入上開路口。適
被告即告訴人馮登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三民路23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
其行向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該路口,2車因而碰撞,致馮登
科、林詠勝均人、車倒地,馮登科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
骨折併踝關節脫臼、左側近端腓骨骨折、頭部鈍傷、右側胸
壁挫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林詠勝受有左側大腿挫擦傷
10*6公分、左右雙膝挫擦傷各4*3公分、右手肘挫擦傷3*3公
分、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