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雄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林昆雄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0
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
,行經彰化縣芬園鄉美華路與縣芬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1.43毫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21-24、61-62、67-68頁;本院卷第31-36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5-41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
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
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
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被告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43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
3年10月13日)與前案(110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
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鐵工、領日薪、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雄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林昆雄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0
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
,行經彰化縣芬園鄉美華路與縣芬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1.43毫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21-24、61-62、67-68頁;本院卷第31-36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5-41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
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
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
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被告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43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
3年10月13日)與前案(110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
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鐵工、領日薪、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