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天力(鄭天力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未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下午1時1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6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巷之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時,行車速度本應遵守速限或標線規定,且需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進入該路口,適被告林
子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南路6段由南
往北行駛至該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轉彎車輛,
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亦未注意及此,致雙方均閃煞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鄭天力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再撞及在彰南路
6段2巷口轉角處逆向停等、內搭乘有告訴人劉依靜、由張育
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
有右側高頻感音神經性耳聾及右耳外傷性聽障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