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學謙於民國113年1月23
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沿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渭南路交岔路口,綠燈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駕駛上開車
輛撞及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許仁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5頁)、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37-38頁)各1份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