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錐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晚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0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途經00路0段與00路前
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貿然穿越前開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行駛,適有告訴人游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告訴人張素菁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游忠霖受有左側拇指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張素菁則受有右上臂及右手挫傷、背部及腰部擦挫傷
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於114年9月18日向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將該書狀
函轉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