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鈺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
段1017號0公尺處車道方向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遵守市區道路之速限(該處道
路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50餘公里超速
行駛,嗣吳湘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同車道右前側行駛,雙方旋即發生碰撞,致吳湘儀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骨盆及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湘儀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鈺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珊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人吳湘
儀證述可佐,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他卷第11頁)、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他卷第13頁)、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1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17頁)、現場、車損照片(
他卷第21至33頁)、告訴人吳湘儀傷勢照片(他卷第45至51
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9頁)、被告林鈺珊
駕籍資料(偵卷第61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63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於案發之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可見告
訴人騎乘機車於其右前方行駛,且前方道路有分岔,車輛不
可能全然直線行駛,必定會有稍微偏駛之情事,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依速限行駛,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
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書可稽,核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於案發後坦認過失,亦無任何
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而本案偵查階段均曾進行調解,然因
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考以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鈺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
段1017號0公尺處車道方向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遵守市區道路之速限(該處道
路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50餘公里超速
行駛,嗣吳湘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同車道右前側行駛,雙方旋即發生碰撞,致吳湘儀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骨盆及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湘儀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鈺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珊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人吳湘
儀證述可佐,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他卷第11頁)、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他卷第13頁)、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1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17頁)、現場、車損照片(
他卷第21至33頁)、告訴人吳湘儀傷勢照片(他卷第45至51
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9頁)、被告林鈺珊
駕籍資料(偵卷第61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63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於案發之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可見告
訴人騎乘機車於其右前方行駛,且前方道路有分岔,車輛不
可能全然直線行駛,必定會有稍微偏駛之情事,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依速限行駛,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
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書可稽,核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於案發後坦認過失,亦無任何
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而本案偵查階段均曾進行調解,然因
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考以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