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足於民國113年5月8日15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
○○○○○○○○○○路段000號前,路邊停車後,開啟駕駛座之車門
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
後,方開啟車門,以確保安全,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葉國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食指遠端指骨骨折、右側食指撕裂傷及
左側胸壁嚴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和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